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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提存怎麼辦?
2007/04/18
作者: 李沅樺
案例

王明昌向李雄川以很便宜的價格租了一塊荒廢已久的空地,在上面蓋了一間大賣場。結果,生意非常好,使原本人煙稀少的那塊地附近吸引了許多人潮聚集。李雄川看了非常眼紅,就向王明昌表示租金自下月起調漲三倍,否則,租約終止。繳納租金期限屆至,王明昌準備用原租金額繳納,李雄川拒收,並表示三日內不繳清,租約即行終止。王明昌不得已,只好將租金提存於法院提存所。那麼,王明昌應向哪個法院辦理提存?如何辦理?其效力如何?

解析

一、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
依民法第314條之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如債務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則以物之所在地為清償地。如債務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例如,金錢債務,則以債權人之住所為清償地。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二、應將提存之事由通知債權人
依民法第328條規定:「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以減輕債務人之責任。
依強制執行法第36條所為之提存,係為保護參與分配之聲明人不因提起參與分配訴訟而使其債權喪失受清償之利益。聲明人受勝訴判決確定,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自提存款中受償,因提存所生之利息,為法院提存所所支付,非債務人所負債務(參看民法第328條、提存法第11條規定),自應一併交付受領提存款之人。
債務人將清償之標的物提存後,債權人固應擔負其物滅失、損毀或落價之危險,惟所謂標的物者,自指當事人之約定者而言。如約定以現金給付為標的,債務人強欲以業經落價之紙幣或有價證券為給付,而又不肯按市價折合現金者,則債權人自得拒絕受領,雖經債務人將該紙幣或有價證券提存,嗣後更行落價,亦非債權人遲延所致,自不能令其負擔由此所生之損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833號)。
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
依民法第329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
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一經合法提存即生效力,未經提存人依法定程序聲請取回提存物,或聲請保全權益之措施,以阻止受領人領取提存物,提存物受領人得隨時聲請領取提存物。至於受領人有無領取提存物之實質權利,提存所人員無從加以斟酌(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767號)。
四、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
民法第330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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