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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缺一,專利之路難行!
200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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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賴文平.蘇孟濬
三缺一,專利之路難行! 文◎賴文平.蘇孟濬
馬蓋仙喜歡動手修改一些身邊的機器或日用器具,使它們發揮比原先更好的功能。朋友看上他的創作才華,想邀他共同開創事業,並希望他手邊所完成的一些創作都能去申請專利。問題是馬蓋仙認為他以前所做的一些改良品不過是自己的興趣罷了,離申請專利應該還很遙遠,究竟申請專利需要具備哪些要件?
專利制度是基於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所設立的(專利法第1條)。由於專利權獲得後,會在某一段期間對該專利技術領域的市場形成壟斷,因此,對於取得專利的條件及其實質內容必須予以明確規範,以符合公平原則。 全世界的專利制度普遍將取得專利的基本條件設定為「實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這個通稱為「專利三性」的條件亦同樣為我國專利制度所採用,並詳於專利法中規定,以下就其實質意義分別說明如下: 實用性 專利法第22條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一規定開宗明義地說明了要成為一件能授予專利的技術,首先必須能於產業上利用或製造。此處的「產業上利用性」,即是我們所稱的「實用性」。 新穎性 所謂新穎性,簡單而言,就是一件專利技術提出申請時,該技術並不存在於已知的技術中,或該技術本身未曾被公開或使用。也就是說,一件專利技術在申請前不得有任何公開的情事,否則就會喪失取得專利權的資格。新穎性還可進一步區分為「絕對新穎性」及「相對新穎性」兩種,前者指的是專利申請前,其專利技術不得在國內或國外任何地區有公開及使用的情形;後者則是專利申請時,專利技術不得在國內外公開或國內使用,僅是在國外使用,則視為非失去新穎性。目前我國採用的是絕對新穎性標準。我國新穎性條件依發明、新型、新式樣不同專利,分別規定在專利法第22條的第1項(發明)、第94條的第1項(新型)及第110條的第1項(新式樣),其主要內容為: 一、申請前不能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不能為公眾所知悉者。 上述的情況若是因研究、實驗;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任何一項在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可以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檢附證明文件,而不會被認定為喪失新穎性。 進步性 專利制度的建立旨在促進產業的發展,故給予專利權的技術必須具有促進產業進步發展的特性。因此,我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94條第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新型)專利。」即為進步性的規定。 實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對於一件技術而言,無論是申請為發明或新型者,均一體適用,而若是申請為新式樣,其新穎性條件會更嚴苛。另外,新式樣專利不考慮其進步性,而僅論究其「創造性」。「專利三性」除了是申請專利時申請人必須自我檢視的三個要素,在專利審查機關的立場上,也會依據這三個特性逐一審視該專利技術的獲准可能性,而且其審視順序是先考究其產業利用性,再確認其新穎性,最後評估其進步性。經過如此周延的審查程序後,才產生出一件專利權。但目前我國最新的專利制度已將新型的申請歸為形式審查,即不在授權前針對新型申請案進行新穎性及進步性審查,僅審查是否符合新型的形式要件,即是否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以及專利說明書的書寫格式等要件符合後,便授予專利權。 由於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未對其新穎性及進步性進行審查,導致新型專利權之權利內容有相當之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因此,引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也就是在新型專利授權後,仍然要接受形同實體審查之檢驗。 (本文摘自「專利法與你」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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