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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廣告不實,消費者權益誰顧?
2006/12/07
作者: 林宜君

小瑜在平安藥局購買了1瓶治痛藥廠製造之治療頭痛藥品,原本她是看藥品廣告說明此藥療效甚多,才決定購買,未料,服用1週後,病情卻加重,於是小瑜向治痛藥廠索償,但治痛藥廠卻主張藥品廣告內容並非其原先請廣告媒體經營者代登之內容,且其商品品質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故其可以不負賠償責任。請問:可憐的小瑜應向誰主張權利,及應如何主張?有無法律明文規定保障其消費安全?
★民法之規定
如小瑜病情加重係因服用治痛藥廠製造之治療頭痛藥品所致,則依照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本案例中,小瑜購買治痛藥廠之商品,治痛藥廠為商品製造人,本應負擔其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損害之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不能主張藥品廣告內容並非其原先請廣告媒體經營者代登之內容而免責。如治痛藥廠欲免除其責任,其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令商品業經商品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仍不能謂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注意義務,商品製造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之生活品質而規定者。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由此可知,本案例所謂之企業經營者包括治痛藥廠及平安藥局,而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此,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規範,不僅僅適用於冶痛藥廠,亦適用於平安藥局,故對於小瑜之損害,只要小瑜舉證證明確實因服用該藥品造成病情加重,治痛藥廠及平安藥局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23條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顯見廣告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刊登與事實不符之廣告時,就小瑜因信任其廣告所生之損害,與上述之企業經營者──治痛藥廠、平安藥局,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小瑜可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治痛藥廠、平安藥局、廣告媒體經營者請求其因購買藥品所生損害之賠償。
(本文摘自「消費.買賣高手權益Q&A」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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