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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應該是老闆的,還是伙計的?
200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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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賴文平.蘇孟濬
案例
阿福任職於某工廠,擔任現場操作員。由於長期工作的心得,使其對所操作的機器非常嫻熟;加上他喜歡動腦筋改良一些結構,於是在日前完成了一項創作,該創作對於其任職的工廠頗有助益,因此工廠的老闆希望將該創作申請專利保護,阿福也欣然同意。但是該用誰的名義來申請專利,雙方起了爭執。老闆認為,他提供了薪水、機器及各種配備,阿福才可能有所創作發明,因此,專利權應該是老闆的;但是阿福認為,這些構想都是他下班後不斷思考、反覆操作才得到的成果,當然應由他來取得專利。請問:老闆與阿福的爭辯誰比較合理?其專利的申請權和專利權應歸誰所有?
解析
發明人或創作人為完成一項發明、創作,經常要耗費寶貴的時間及精力,有時並非獨自可完成,而必須依附於企業主之內,利用企業主所提供之經費、設備、技術及資源始能順利完成。因此該項發明、創作所申請的專利,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的歸屬,應當有明確、合理的分配。對職務上之發明與非職務上之發明加以分界,使職務發明人獲得合理的報酬及權利,而僱用人也獲得權利的保障,在雙方互利、互助的情形下,發明、創作才能更進步,勞資也才能更和諧。
什麼是「職務上之發明創作」?
何謂職務上之發明創作?專利法第7、8條提到了「職務上之發明創作」及「非職務上之發明創作」的兩個觀念,因此,所謂職務上之發明創作可由下列概念來詮釋: 一、職務上之發明創作,係指與受僱人擔任有關職務範圍內而言。如擔任研發工程師與送貨人員,應是二種不同的職務。 二、所謂職務,除受僱人現在擔任的職務外,亦包括在僱傭期間內所擔任的任何職務。即在同一雇主下的任何職務之變動均包括。如先擔任送貨人員,而後擔任研發工程師。 三、職務之發明創作,不以公司章程之營業範圍為限,亦不以明示或命令為限,只須在其本職工作上之發明創作,就認為是職務上之發明創作。 四、職務上之發明創作,必須其完成時仍有僱傭契約之存續始有適用,如果受僱人離職後所完成之發明創作,則非職務上之創作,其申請權應為受僱人所有。由於受僱人經常以其在原單位所取得的階段性成果,投靠於新單位,再用新單位的資金加以完成。雖然這種資金累積方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但在時間的界定上有其困難,因此,有些公司均以契約訂定,在離職後某期間內之發明與創作仍視為職務上之創作。除事先加以規範外,別無他法;但其契約之內容不能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尚有一種法律性質與職務創作相近似的「契約創作」必須加以說明。契約創作,乃企業主或出資人為某種特定之需求或某件物品,聘用具有專門知識的特定人,完成某種特定計畫或發明、創作某種產品,當產品或計畫完成時,二者關係就消滅。此一法律性質類似民法「承攬」之概念。而職務創作,則是受僱人在企業主受僱期間之職業範圍內從事工作,利用雇主之資金、設備、技術從事工作。依專利法第7條第3項:「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職務與非職務創作之專利權歸屬
我國專利法將與職務創作有關之分類,分別規定於第7、8、9、10條,並規定其權利之歸屬。分述如下: 一、職務上之發明創作 「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僱用人應支付受僱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專利法第7條所明文規定。依此條文解釋,縱使僱用契約上未明文規定發明創作之專利權屬於僱用人,依專利法之規定,仍屬於僱用人,除非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契約另有明文相反之規定。 二、與職務無關之發明創作 受僱人與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僱人;但其發明係利用僱用人資源或經驗者,僱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即受僱人在受僱期間雖有所創作,但其發明創作與職務全然無關,也未利用僱用人之資金、設備或技術者,純粹為受僱人獨力完成者,該項發明既與職務無關,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即應屬於受僱人專有。如有利用僱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雖然與職務無關,但僱用人仍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實施其發明創作。 受僱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僱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其創作過程。僱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僱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對報酬有爭議時,由專利專責機關協調之。 如果雙方於事先所預定之契約,就與職務無關之發明創作及專利權約定仍歸僱用人所有時,由於契約意思自由,只要在不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下,該預立之契約仍然有效。 案例中阿福的創作行為,由於是在職期間,而且利用了公司的資源、設備、器材,明顯的是屬於職務上的發明或創作,其專利的申請權及未來獲得的專利權都應歸其老闆或老闆所設立的工廠所有。 職務上之發明創作,如何調和勞資雙方利益? 關於職務上的發明或創作,絕大部分並非出自老闆或資方的授意所完成,但所完成的創作卻要無條件歸予資方來申請專利,這在情理上似乎有點說不過去。為了調和勞資雙方的利益暨補償勞方辛苦創作的心意,阿福的老闆在取得阿福之創作的專利申請權之後,可以給予獎金之類的報酬,以鼓勵其創作行為。上述的獎勵行為在業界是非常普遍的,如所謂的「創意獎金」或「點子獎金」皆是。另外,有些業者也會將專利權實施後所獲得的利潤,酌以適當比例發予原發明人,使其能享受到同專利權人般因實施專利權而獲利的滿足感。 雖然職務上的發明或創作,其發明人或創作人無法成為專利申請權人,但並不代表阿福在這個創作中被除名了。專利法第7條第4項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僱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也就是說,老闆雖自阿福手上取得了職務發明的專利申請權,但其在專利申請時的文件上,甚至將來取得的專利權證書上,發明人或創作人這欄上的名字,永遠都是阿福,且不管該專利權轉讓給任何人,都不會改變。因此,阿福累積愈多的發明創作人頭銜,代表其愈有發明創作的能力,將來也可以憑此證據,謀得更好的工作及職位。 參考資料 1.專利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 2.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 (本文摘自「新專利法與你」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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