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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算職業傷害嗎?
2006/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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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簡文成
Q1:先送小孩上學後,於上班途中受傷,是否為職業傷害?
案例
錦祥是標準的好男人,每天總是先送小孩上學後,再轉往公司上班,某日,因閃避急竄而出的流浪狗,致機車不穩倒地,本人及小孩均受到嚴重的骨折及腦震盪,不能上班期間,向公司申請公傷病假,但公司卻主張載小孩上學致發生事故係屬私人行為,所以,不算是職業傷害。試問:公司的主張是否正確? 解析
「職業傷害」之認定,一般均援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稱「公傷審查準則」),該準則由內政部於70年1月31日以台內社字第0860號令發布,並分別於80年6月5日、86年2月27日及92年6月18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發布施行,其中對於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事故視為職業傷害,已有重大修正,其認定之主要依據為公傷審查準則第4條及第18條,內容如下: ●第4條: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為夜校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18條: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析言之,目前公傷審查準則所規範之上下班途中事故視為職業傷害必須是: 灱要在上下班「適當時間」發生:例如勞工在下午六點下班後沒有立刻直接回家,卻逗留公司聊天或在宿舍休息或在餐廳用膳後再返家,則在下班途中的事故便不是「職業傷害」。 牞要從「日常居、住處所」往「就業場所」的「應經途中」:也就是事故之發生非屬日常居住處所至工作地點的必經途中,便不視為職業傷害。 犴不可以有公傷審查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之情事。 從新修正的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係概括性條款,應係授權主管機關根據個案全部情形而做出一適當之認定。另就其反面解釋而言,被保險人上下班,在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必經途中,若有從事「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仍然可視為「職業傷害」。至於所謂「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如從人性觀點出發,自然包括父母於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托兒所、幼稚園、小學,甚至中學之行為,且在經過的途徑上,由於是為了接送小孩上下課,似可將「應經途中」作放寬解釋,即父母雖已偏離直接途徑,甚至是朝工作場所反方向接送小孩,亦應在保障之範圍內。 再者,德國社會法典第7部第8條第2項規定:「直接前往或返回工作場所之途徑,雖偏離直接途徑,但係為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接送共乘的同事或其他被保險人,亦為通勤災害所包含。」該規定將「接送共乘的同事或其他被保險人」也包括在通勤災害的範圍內,兼顧環保、節省資源與同事間之情誼。 結論 事業單位平時如未留意法令之修改,易引起不必要的爭議,所以,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或法務或人事管理部門應確實掌握法令之變動,才能明確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並擬定因應對策。 本案之法令依據既已於92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自同年6月20日生效。因此,本案如發生在92年6月20日(含)以後,就屬「職業傷害」,反之,於該日以前,就不算職業傷害。 (本文摘自「職業災害補償實務」一書)
Q2:下班途中因私事繞道發生意外,可否視為「職業傷害」?
案例
秀珠家住木柵,平常搭乘方便又快速的捷運上下班,由於上個禮拜五是父親的生日,秀珠為了要替父親買生日禮物,所以下了班就先到百貨公司購物。購完物後就改搭公車返家,沒想到,剛到站下車時,被一部煞車不及的機車從後方撞個人仰馬翻,禮物也散置一地,非但無法為父親慶生,並因此事故就醫花了三萬元的醫藥費。 秀珠聽朋友說上下班途中發生之事故應為職業災害,可向公司請求職災補償,於是秀珠乃檢具相關醫療收據向公司請求補償,但公司主張,秀珠是因為辦自己的私事而受傷,不屬於「職業傷害」,也非「職業災害」,公司沒有義務予以補償,因此不准秀珠的請求。試問:公司的主張正確嗎?
解析
本案秀珠並未符合「適當時間」、「上下班應經途中」之要件,而且為父親購買生日禮物應非公傷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稱之「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因此,並非「職業傷害」 ,當然更不是「職業災害」。所以,雇主不需要負職災的補償責任,而秀珠也無法向勞保局請求「醫療給付」。只是如果秀珠因此事件而有住院事實,則可向勞保局請領「普通傷病給付」,無法上班期間,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向公司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應折半發給,惟雇主可主張以勞保「普通傷病給付」抵充,抵充後未達工資半數者,雇主始予補足之。 結論 上下班途中發生之事故層出不窮,事故發生時,勞工難免皮肉之痛,嚴重的話,其精神及經濟上之壓力更不在話下,而雇主更是「聞災色變」。員工不幸發生傷害,不僅該期間少了人力,對於工作的進度或業務執行勢必受到延滯,其損失乃屬必然而無法免除,若再有職災補償責任,無異火上加油,難怪企業主無不嘆呼「老闆難為」。 (本文摘自「職業災害補償實務」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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