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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工大旗,擎得、擎不得?
2006/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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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吳奎新
罷工令如果作為政治抗爭的手段,可不可行?在一陣罷工浪潮中,持有不同意見的「異議者」,會不會因此遭到反制或懲處?事過境遷,你又該為罷工行為付出什麼代價?理性、感性一線間──三思而後行。
勞工罷工權的法律依據
罷工權是勞方的一項抗爭利器,在經濟社會中,為勞方爭取權益的最後手段。我國法令中到底有無賦予勞工罷工權呢?於民國7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刪除了工人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的條文,並同時廢止了禁止罷工等規定的「動員戡亂時期勞資糾紛處理辦法」,因此依現行法令言,在法律範圍內是允許罷工的。 勞工雖有罷工權,但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勞資或雇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可知勞工之罷工乃有前提要件,即: 一、須由工會發動。 二、須調解無效。 三、工會召開會員大會。 四、會員經無記名投票──半數以上同意。 五、宣布罷工。 以上要件必須確實遵守,否則流於意氣,不按程序來,不僅給予資方藉口,於政府立場,恐亦宣告其罷工為非法。 其次,工會法賦予罷工權,乃屬一般性之規定,若其他法令有相關罷工條款之規範,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而適用之原則,理當依特別法行之。
罷工訴求內容及工會會員遵守罷工之義務
罷工,就目前所規範之內容言,似乎僅於與工會會員之僱用關係,及其內容限於勞動條件或其他與勞工之待遇有關連性的「經濟罷工」而已,且經濟罷工亦必須有「正當性」存在,例如罷工之訴求乃在要求董監事人選,則此種罷工當然不具「正當性」。其他諸如「政治罷工」(即指罷工對象非資方而係政府、地方自治團體等,訴求之主張乃某種政治上利益)、「同情罷工」(即在支援其他企業工會進行爭議而罷工)等,於工會法或其他法令上均付諸闕如,實務及學者大都認為不可以此理由作為罷工原因,我們期望工會法於修正中能就其定義及是否為合法做一適度規定,以免解釋上發生爭議。 工會在發動經濟性罷工,並經法定程序合法宣布罷工後,所有工會會員是否均有遵守之義務?若會員不遵守決議,是否有制裁規定呢? 依工會法第12條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若「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3條),此為工會法所採取強制入會主義,目的在確保工會會員之充沛及團體組織不容分離性。 因此,若經合法程序宣告罷工,所有會員基於團體一致性及民主服從性,當確實遵守大會投票表決所通過之決議,若會員不遵守,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決議應有會員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會員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予以除名。經除名員工當然不得享有團體協約之權利或工會爭取之利益。 工會會員不遵守決議,除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予以除名外,其他並無任何懲處之規定,不若拒絕入會尚有停業之強制性,因此在功能發揮上並不嚴密,其效果亦當大打折扣。
會員反罷工之權利
罷工經合法宣布後,依照上述說明,員工理當遵循,倘若部分員工認為罷工不合宜,或經過某段時間後認為已無罷工之必要,該部分員工是否可反制罷工呢?在工會法上對於反罷工並無任何規定,亦無前例可循,惟罷工既須程序上合法,則反制罷工亦應有一合法程序始為允當。依工會法第19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因反制罷工則應召開臨時會議(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認為必要時召集之,若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集之),並經會員或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同意後,罷工自然停止,復工亦合法開始進行。 由上可知,反制罷工不若罷工之程序繁複,乃因罷工為非常手段,對於勞資雙方之傷害極大,而反制罷工乃恢復秩序,進行復工,對勞資雙方均屬有利。 (本文取材自「勞工權益——例解勞動基準法」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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