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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停車位改停機車,行不行?
2006/05/24
作者: 許啟龍

案例

社區有住戶於停車位上堆置雜物或停放機車、腳踏車,經管理委員會向其勸阻,該住戶認為停車位乃其所有,管理委員會不得限制其使用狀況,管理委員會應如何處理?

解析

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依性質之不同可分為法定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和增設停車位三種。所謂「法定停車位」,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所規定應附設之停車位,並無獨立之產權,而是以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配給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一般公寓大廈停車位之產權多屬法定停車位。
法定停車位須隨同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一併移轉,不能單獨出售,但可依分管協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在規約中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一、法定停車位可約定專用,但不得變更原執照之使用目的

就停車位之使用而言,如住戶之使用顯然已變更原來之使用目的,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又公寓大廈之停車空間除充作停車位外,亦有作防空避難設施使用之目的,故依本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而依同條第5項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而依本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綜上,住戶擅自於停車空間堆置雜物,已違反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本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如住戶經主管機關處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該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二、汽車停車位上置放機車、腳踏車

最後,住戶雖不得於停車位堆置雜物,但能否於汽車停車位上置放機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然公寓大廈附屬之停車空間如停放機車、腳踏車等是否符合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此即有論究之空間。依內政部72年4月1日台內營字第143377號函針對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使用有關執行疑義所為之函示,認為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擱置不用,或以停放機車、腳踏車並不違反法令,故住戶如於停車空間置放機車、腳踏車,應為法之所許。
(本文摘自「管好你的公寓大廈」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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