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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實廣告與商品表徵的法律責任——信口開河,公平法管定了!
2005/10/12
作者: 陳峰富
公平法怎麼「說」?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同法第四十一條)。

常見的不實廣告型態

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可知,公平交易法對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已有詳盡之規定,不管於商品上或於報章、雜誌、電視、廣播或散發傳單等任何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不實之廣告,公平交易法皆可對其規範,故可充分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有效防止違法行為的發生。以下幾種常見之不實廣告型態,公平交易法將有效地加以禁止:
一、不實之價格標示:例如廠商於其商品廣告上標榜「市價二萬元,售八千元」,而實際上其所稱之市價係虛構不實之價格。
二、不實之品質、內容或數量標示:如標示「天然純蜂蜜」,其實蜂蜜中混有異質之其他糖分。
三、不實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等之標示:例如機械製造之產品,卻標示手製品或天然生產;或者未經高溫除菌或耐熱加工等程序處理之產品,卻標示經過特殊加工處理等。
四、不實之原產地、製造者或加工者等之標示:例如茶葉或柚子冠以不實之「凍頂茶」或「麻豆文旦」標示(引自公平交易法宣導手冊)。

解析

一、認定標準:所謂虛偽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商品表徵,其名稱及內容與實際之內容若不符,即足以引人錯誤之結果。有無前開不符之情形,主要以客觀上而為判斷。就廣告而言,主要以閱讀廣告者是否已能自廣告之名稱及內容認識廣告事業主所要從事或實際從事之事業活動為斷。若廣告會使一般消費者於看過該廣告後對實際內容產生誤認,即屬違反規定。
二、「廣告媒體業」之適用範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課以廣告媒體業負連帶民事責任,係以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始有適用。其目的在使廣告媒體業能對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作相當程度之篩選,因此該條所謂之媒體業限於對廣告主或廣告代理業所提出之廣告,有支配能力之可能,足以篩選時始有適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時,廣告媒體業僅負民事連帶責任,並無刑事及行政責任,而民事連帶責任乃普通法院審理之權責,故廣告媒體業之適用範圍仍由法院認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抭公釋字第○○一號函令參照)。就廣告媒體業與廣告代理業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客戶堅持其廣告內容,可由契約之訂定加以排除。例如契約明定:「如遭索賠時,廣告主應就其損失負賠償責任,不得向廣告代理業及廣告媒體業追索」,以確保本身權益。
三、產品上貼有「不二價」之標籤:按產品上貼上「不二價」之標籤,原係廠商本身直接銷售商品予消費者所為之公開標價制度。廠商在產品上貼不二價之標籤(不二價三百元)售予零售商,則顯有限制零售商銷售價格之意,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該限定售價無效,而零售商售予消費者時,不另行標出實售價格,且未依標籤價格出售,則又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對商品價格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因之廠商在產品上貼不二價之標籤售予零售商,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不宜為之。至產品上貼上「定價」或「金額多少」之標籤售予零售商,因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所欲規範者,係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轉售價格之約定,故批發商對下游零售商如未約定應以某固定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商品上貼此類標籤,即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公參字第○○九一五號函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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