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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筆錄能不能當證據?
2004/12/17
作者: 胡峰賓
案例

程紅玉在台北市仁愛路上目睹一小汽車撞死路人後逃逸後,乃自告奮勇至警局指認肇事者車輛,並接受警員製作筆錄。案件移送檢察署後,程紅玉於供證不久後不幸中風昏迷。嗣後案經檢察官依過失致死、遺棄等罪提起公訴。審判中,被告保持於偵查中一貫立場否認犯罪,其辯護人亦抗辯證人程紅玉於偵查中之供述乃傳聞證據,偵查中筆錄不得當證據,是否如此呢?

解析

一、法官、檢察官面前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二項)。」本條第一項所指法官面前之陳述,並不限於對本案法官於本案審理程序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只要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屬法官面前之陳述,因其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無條件得作為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之偵訊,因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力,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面前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只有在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即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下,才可成為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面前之陳述之所以需要較嚴格的條件才能成為傳聞的例外,乃因其無如法官、檢察官得命證人、鑑定人具結之權力,且實務上對警訊筆錄任意性之信賴遠較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為低,不足以擔保其所取得證人陳述之可信性,故以「原則排除」、「例外可採」之方式定其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等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處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係指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而言,並非指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判斷時應參考陳述人是否係自發性陳述、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及有無不利於任意陳述之情形。
本例程紅玉指證被告後,審判中因昏迷而無法到庭,但偵查中之警訊及檢察官偵查筆錄,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應仍具證據能力,審判庭得採為證據。
(本文摘自「刑事訴訟法與你」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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