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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造協議書,送公證,門兒都沒!
200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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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冀華律師
Q: 小陳最近失業,經濟拮据,經人介紹,欲向豪哥借款五萬元救急。豪哥認為現在景氣差、風險高,於是要求小陳必須先覓得友人擔任人頭,由小陳與該友人通謀,佯稱小陳欠該友人二十萬元,再由該友人將所謂「二十萬元債權」轉讓於豪哥。三方並持債權移轉協議書請求公證人予以公證後,豪哥才願意支付借款五萬元。小陳需金孔急,遂找友人阿達幫忙擔任人頭,共同簽立此不實之協議書。 公證人受理此一事件,應如何處理? A: 整個民事訴訟程序因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而開啟,透過舉證證明待證事實存在,最終目的在於適用法律作成裁判。而公證程序為預防司法,係「裁判前之程序」。公證人第一線接觸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之內容,因著當事人之要求,作成公證文書,完成「存證」的動作。最終目的在於藉由公證文書之公信力,使日後閱讀或使用公證文書之人,能夠還原事實真相。假如當事人要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本身並不存在,甚至違反法令或無效,公證人即不應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七十條、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否則,易使日後閱讀或使用公證文書之人,僅因該文書係公文書或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三十六條),即認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存在或合法,不僅無助於還原事實真相,恐將造成法秩序的嚴重干擾。實務見解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為公證人所明知,即不得就其買賣契約為公證(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通謀製作假債權及約定超高利率之協議,屬不得公證事項 案例所示情形,小陳與阿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十萬元債務並不存在,阿達自無從將不存在之二十萬元債權移轉於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如為公證人所明知,即應拒絕其請求。縱認本件實際隱藏之法律行為係小陳與豪哥間之五萬元借貸,惟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復規定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本件協議書內容之記載,債務人以十日為一期,二十五期(不到一年)就要償還實際借款四倍之金額,違反上開最高利率之限制及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公證人辦理是類案件應特別注意有無不得公證或得拒絕公證之事由;必要時,宜依公證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於公證書上予以附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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