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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拒不辦理離婚登記,他方因應之道
2003/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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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張照明
狀況一:夫妻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一方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他方得怎麼辦?
兩願離婚,是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雙方意願,以消滅婚姻關係為目的的要式契約。兩願離婚,需由現時存在的合法夫妻雙方合意,並具備若干要件,始能有效成立(民法第一○五○條)。 所謂應具備的要件,依民法的規定,可因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舊法與修正後新法而有不同。在修正前舊法的協議離婚,以雙方訂立協議離婚的書面,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的簽名為已足。此種寬鬆的規定,被認為是助長台灣近年來離婚率不斷高升的重要原因。在修正後新法的協議離婚,於原有二個要件之外,更加上「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的第三個要件。此項修正不僅具有遏制離婚率增長的作用,而且對於簽訂協議離婚書而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者,有了明確的規範。 因為在舊法的協議離婚,戶政機關的離婚登記非屬生效必備要件,所以當事人一方反悔,不願配合辦理離婚登記時,他方得以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協同辦理;惟因辦理離婚登記,僅具宣示效力,是否辦理並不影響離婚效力。而在新法的協議離婚,戶政機關的離婚登記係屬生效必備要件,不具備此要件時,協議離婚即不成立;協議離婚不成立,就不得進一步辦理離婚登記。換言之,現行民法的協議離婚登記,已由舊法的宣示主義,改為生效要件主義,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該協議離婚即屬無效。協議離婚既為無效,則無進一步訴請法院判決協同辦理的問題。所以夫妻雙方簽訂協議離婚書後,一方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時,他方在法律上是不能怎麼辦的。
狀況二:夫妻經判決離婚後,一方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他方怎麼辦?
判決離婚,乃夫妻的一方欲與他方離婚而不能協議時,依據法定原因,請求法院判決宣告婚姻關係消滅的離婚制度(民法第一○五二條)。 離婚時辦理離婚登記,不僅是確定當事人身分與權益的必要程序,而且是公法上的要求,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的申請者,得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三條)。 只是判決離婚是經法院離婚之勝訴判決確定而發生效力;換言之,判決離婚是在離婚之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時,夫妻間婚姻關係即歸消滅,戶政機關之離婚登記,僅具宣示作用,其登記行為亦僅為行政管理上之便利而已。因而,一般兩願離婚登記,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而在判決離婚,則以當事人之一方將該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申報即可,不需他方當事人的協同辦理(戶籍法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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