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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分割抵押物,會影響抵押權嗎?
2008/03/27
作者: 謝心味
案例
台北市中山區長春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台北市長春路○○號1-4樓建物,係吳世仁與吳孝仁繼承其父親的遺產,並未分割,其權利範圍各有二分之一。吳世仁向林大偉借款二百萬元,並提供前述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的第二順位抵押權於林大偉作為擔保。吳孝仁為了避免吳世仁債務波及其所有的應有部分,提議為分割行為,究竟採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方式對存在於不動產上的抵押權有何影響?如吳世仁無法清償債務,遭林大偉查封拍賣期間,吳孝仁對該共有的不動產能否進行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林大偉可否主張分割對其不生效力?
解析
抵押物協議分割不影響抵押權的行使
分別共有的不動產,共有人提供其所有該土地、建物的應有部分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該不動產雖經共有人為協議分割,原存在於其上的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除非經抵押權人同意,將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的債權人分割後取得的不動產,否則該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的各不動產上。因此,如抵押權人對原抵押人行使抵押權,就其分割所得的不動產部分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其債權全部時,則存在於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上的抵押權並不消滅,抵押權人仍得對其他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行使抵押權。
抵押權人如果僅就原抵押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為強制執行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民事執行處僅能依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因此,該強制執行的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有人分得共同抵押的不動產,拍定後民事執行處亦僅能就為執行標的物的土地上抵押權,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其登記。至於其他共有人分得的共同抵押不動產,因為不在強制執行範圍,縱使對原抵押人分得的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所得的價金已足清償全部債權,抵押權人存在於各共同抵押的不動產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也僅是抵押權人有為塗銷其抵押權登記的義務而已。對非屬強制執行標的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的其他共有人不動產,除依抵押權人聲請得一併塗銷外,民事執行處並無處理的權限(司法院77年5月24日祕台廳灱字第01465號函參照)。
不動產經裁判分割,抵押權則集中存在於原抵押人分割所得不動產上
如果不動產的各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後,該不動產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則因共有物的分割經法院裁判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致生共有關係終止及由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的效力。而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的方法分割共有物,並不生抵押權因而受有影響問題。準此,實務上乃認定共有物經裁判分割後,抵押權應集中存在於原設定人分割取得的不動產上,而無民法第868條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強制執行中對抵押物為裁判分割,對債權人仍有效力
分割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如因其無法清償債務而遭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實施查封,不論係遭執行的債務人或非執行的債務人,雖然仍可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以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規定請求分割該共有物,不過依強制執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本件吳世仁以共有的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林大偉後,固然可以就該不動產為協議分割,但是依民法第868條規定,對林大偉所設定的抵押權並不受影響,其抵押權效力仍及於原抵押物分割後的各不動產上。但是對該不動產,不論係吳世仁或是吳孝仁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如經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則僅集中於吳世仁分割後取得的不動產,而不及吳孝仁分割所得的不動產上。
(本文取材自「抵押權DIY」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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