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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期申請與逾期罰款之爭議--工地是古蹟?我要展期!
2007/07/17
作者: 陳建宇
A廠商與甲機關訂立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參億玖仟肆佰餘萬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開工,工期四五○日曆天,亦即應於八十二年八月完工,然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較合約規定工期尚多出一四一七天。本工程施工期間,因須配合本廠區內、外其他二十七標工程之施工需要及因受挖掘到二級古蹟遺址、甲機關施工用地無法及時取得、測定中心樁延誤等多項因素,致一再影響施工期程;惟A廠商未於各該事由發生後之合理期限內向甲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卻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就本工程最後階段之「植栽美化」及「土木」部分,發文請求甲機關准予展延工期二○四天;而甲機關則延至本工程完工後辦理驗收結算時(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方函覆A廠商上開請求,並表示綜合考量本工程可以展期之各項原因事實,總計准予展延工期二七一天;另並通知A廠商核算結果本工程共逾期一○二一天(本工程實際施工日數1867天-合約工期450天-假日等不計工期125天—准予展延工期271天=1021天)。據此計算,A廠商應繳納逾期罰款肆億零貳佰餘萬元。A廠商對於甲機關之展期核算不服,遂就本工程施工期間所造成工期延長之各項原因事實申請工程會調解,要求准予展延工期一三四○天,並給予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新台幣肆仟零貳拾參萬餘元。

思考方向:

(一)A廠商未及時提出書面證據申請展延,遲至近完工階段方提出申請,是否可認定已逾申請期限而不予同意?
涉及展期事由之證據保全及未遵守合約所定請求權行使期限,是否會有視同失權之問題?

(二)A廠商因配合其他標廠商所致之工期延誤,是否屬可歸責於甲機關之情事?
此乃屬民法第二百四十條有關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問題。

(三)逾期罰款之性質為何?應否有上限規定?
此係合約工期之擬定是否合理、民法就違約金有何規定之問題。

(四)合約對逾期罰款如未訂定上限,是否應就工程實際執行情況已否損及甲機關利益,以及罰款所致廠商損害大小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衡平予以酌減?
此係涉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問題。

參考法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結論

(一)本工程確有足以影響工期之各項客觀因素,A廠商於提出調解申請時,逐一表列各項延誤因素之情況及日數,有助於釐清案情,惟A廠商未於延誤工期之情事發生後,適時向甲機關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可認其在工期展延之申請程序上有部分責任。但因合約並未定有廠商未適時申請即因而失去申請展期權利之效力條款,故廠商仍得申請展期。
(二)甲機關在同一時段發包二十八標工程,各標作業範圍均在同一廠區,必致相互干擾,延誤整體工程進度,且界面管理不易,除有考量未周之處外,必然造成A廠商工程無法施作及甲機關處於受領遲延狀態,而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適用,應予工期之展延。
(三)本工程實際逾期天數由於涉及多標界面,不易認定,經送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可歸責於A廠商之逾期天數為九十天,故以此鑑定結果為據,A廠商得向甲機關請求展期一三二七天(實際工期1867天-合約工期450天-逾期90天=1327天);另按合約規定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計算之補貼金額約參仟玖佰餘萬元;至於A廠商逾期九十天部分,核算應扣罰逾期罰款參仟伍佰餘萬元。
(四)至本工程合約就逾期罰款無上限規定乙節,按工程逾期罰款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違約金之約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甚明。亦即合約就逾期罰款如無上限規定,機關事後依約核計罰款如有偏高,法院、仲裁人或依法為調解者,得參採上開民法規定,衡情酌理予以酌減。本件甲機關原核定之逾期罰款肆億零貳佰餘萬元甚且超出合約金額,顯屬過高,雖嗣後依鑑定結果核算之逾期罰款尚稱合理,惟甲機關日後訂定工程合約仍應依本法主管機關所訂頒「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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