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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種視為贈與,小心為上
2006/09/28
作者: 廖如陽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視為贈與

例如乙向甲借貸一千萬元,而在請求權時效內,甲無條件同意乙免償還該筆債務,則視為甲贈與乙一千萬元。又例如子女向銀行貸款一千萬元,而由父母無條件代為償還,則亦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一千萬元。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視為贈與

例如以低於公司帳載每股淨值金額(須依規定調整)讓售股票;或以低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或土地公告現值金額出售房地,其差額部分即會被視為贈與課稅。前者情形最常發生,因為國稅局經常會從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建檔中,選取可疑樣本加以查核。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視為贈與該資金;但所購置財產為不動產時,視為贈與該不動產

例如甲父代其子乙出資認購丙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二千萬元,即視為甲贈與乙二千萬元。又例如甲父出資二千萬元購置預售屋,而以其子乙之名義登記所有權,設房地評定及公告現值為一千萬元,則視甲贈與乙一千萬元。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視為贈與

例如甲乙雙方約定,由甲給付乙一千萬元,則乙即出資為甲認購丙公司股票二千萬元,該差額一千萬元,即視為乙對甲之贈與。在實務上,此種情形極為少見,故不擬多加贅述。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原則上,稽徵機關如發現未成年子女有購置財產之情事時,即認定係父母對其之贈與,當事人若有異議,或主張係未成年子女以自有資金購置者,則須自負舉證責任。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視為贈與;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與第五項同,稽徵機關如發現屬二親等內之財產買賣時,即以贈與視之。納稅人如有異議,須自負舉證之責任。
此外,「視為贈與」與單純的贈與並不相同,其並不須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即屬成立。且此類案件,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更多個人節稅問題,請詳閱「個人所得.財產節稅大作戰」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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