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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工的民刑事責任及工資請求權
2006/09/28
作者: 吳奎新
勞工實施罷工時,其行為很容易伴隨罷工而觸犯刑法上之罪責,例如侵入住宅罪、強制罪、公然聚眾罪。然就罷工性質言,其具有社會賦予之抗爭力,依刑法之違法理論中所盛行的「社會相當性」理論,就因伴隨罷工而致罪責,應可阻卻違法。且依我國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不罰」,在法律解釋上工會主要任務,不外是集體與資方交涉、爭議及進行罷工等,因此罷工亦可解釋為業務上之行為而不罰。但此乃就正常之罷工而言,且罷工依工會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及身體自由。」違反此條規定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工會法第55條),因此並非所有行為均為不罰或阻卻違法,必須性質上有伴隨性始可,即涉有妨害自由、恐嚇罪等,因此採取罷工行為時,實須謹慎小心以免誤入囹圄。
其次,就民事責任言,一旦發生罷工,勞工於不工作期間,即成了「債務不履行」,或罷工伴隨著「侵權行為」,則資方可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呢?按勞工合法罷工,乃在僱傭期間合法行使其權利,與債務不履行尚屬有間,況工會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雇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不在此限。」罷工之行為,即其所謂「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則雇主對於理事、其代理人及工會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追隨之工會會員,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最後所要討論者,乃罷工之勞工可否請求罷工期間之工資呢?罷工期間,可謂勞資雙方「武裝平等」的抗衡,雙方各為其合法權利而奮鬥,因此無所謂「可歸責」之責任誰負問題,而依「無工作即無工資」的原則,罷工期間僱傭契約上權利義務應為暫時停止狀態,雇主理應可拒絕給付工資,罷工者不得請求罷工期間之工資。縱使罷工行為乃因雇主「違法行為」所引起,除了「違法行為」而直接受害之勞工外,其他參與罷工之人亦難藉此認定罷工行為乃因可歸責於他方事由致不能給付而請求對待給付。
因此可知,正當、合法的罷工行為雖可免除民、刑事責任,但並不包括積極請求權在內。勞方若欲取得罷工期間工資,應於罷工落幕前,藉談判要求雇主照付罷工期間工資,否則即無工資請求權存在。
(本文取材自「勞工權益——例解勞動基準法」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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