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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畫停車位,有條件
200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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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吳奎新
想當年從南部上台北時,阿郎、阿惠夫婦倆一身孑然,但靠著兩人的努力,經過短短五年,夫婦倆已擁有一輛車代步,最近更在郊區買了一間中古屋,成為有殼蝸牛。夫婦倆有了新居,能依自己意願布置,頓覺生活充滿了活力。唯一缺憾的是,該公寓並無停車位的設計,阿郎每每為了停車而繞行社區十幾分鐘,甚感苦惱。 今天是阿郎同事結婚,夫婦倆喝完喜酒後又到新郎家鬧了一番才回家,回到社區時已是深夜十二點,該社區能停車的地方幾已停滿,阿郎繞了十幾分鐘,還是找不到停車位,心中不免煩燥。「那裡好像有個空位!」阿惠指著自己住的那棟公寓說。阿郎把車子開近一看,原來是一樓阿光自己畫出來的停車位。阿郎說:「把那個『禁止停車』的牌子拿走,我們就停在這裡。」「這樣好嗎?阿光會不會抗議?」阿惠說。「有什麼不好?阿光憑什麼自己畫停車位?」阿郎不顧阿惠的異議,把車停進去。 阿郎停好車正準備上樓時,阿光剛好開車回來,見自己的停車位被占了,忙說:「喂!你怎麼把車停在我的停車位呢?」「你的停車位?誰說這是你的停車位?」阿郎不甘示弱地說。「我買一樓,價錢比別人貴,這四周空地利用,本來就是我的權利,我怎麼沒資格畫停車位?」二人就在深夜裡吵了起來……
什麼情況才可以畫停車位? 在車滿為患的今天,不論市區或郊區的停車問題,已成為許多有車族的夢魘。尤其在舊社區裡,因為沒有停車位規劃,往往為了停車問題而惹出許多爭端,例如把車停在別人的出入口、自己畫定停車位、刺破擋住去路的車子輪胎等等。本例中,阿光在自家空地畫定停車位,禁止他人停車,究竟有沒有法律效力呢?這必須視情況而定。 一般而言,建設公司將蓋好的一棟公寓分層或分間出賣給買受人,每個買受人均擁有該公寓(建物)一部分的所有權,法律上稱之為「建物區分所有」,買受該層或該間者稱為「建物區分所有人」。建物區分所有人對該公寓除各自擁有部分外(如該層內部使用部分即是),尚擁有其他之共有部分(如屋頂、樓梯間等),其中公寓四周如是原地主所有之地,則該四周空地亦屬共有部分。既屬共有部分,則該空地之共有人(即全棟公寓之共有人)均有使用的權利,所以阿光私自畫定停車位,禁止他人使用,並不發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阿郎先把車停進去,自屬合法。 惟對於基地之使用,原則上均歸共有人全體使用,但並非毫無例外: 一、如原地主(或建設公司)將房子售出時,於契約書中有保留空地專用權給一樓住戶使用時,則一樓住戶便有專用權。 房子空地乃是各區分所有人共有,性質上不能分割,所以原地主(或建設公司)不能將空地分割後登記給買受人,但是他在出售時,如果已在契約書中說明一樓之空地專由一樓住戶使用,而其他各層或各間買受人亦均知情(或在買賣契約中有明訂),應視為承認或默示承認空地之使用權專由一樓住戶使用,即已取得承諾乃發生債之效力,一樓住戶即有使用空地之專用權,各區分所有人受其拘束,如此類似阿光在其四周土地畫停車位私用,應屬合法,他人不得擅自停車。 有疑義的是,倘若購買某一層之買受人將房子出售給他人,例如本案例中阿郎是購買二手的中古屋,而二手買受人並不知契約中(指地主與最初買受人之契約)有明文規定一樓空地由一樓住戶使用,則此種約定對二手買受人有無拘束力? 二手買受人向原買受人購買房子,其權利來源乃是繼受原買受人而來,依「繼受人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範圍」原則,若原買受人已受有拘束,則繼受人(即二手買受人)亦應受其拘束。故如本案例中阿郎之前手已明知一樓之空地由一樓住戶專用,則阿郎仍受其拘束,不得使用阿光所畫定之停車位。 二、一樓住戶已取得其他各層樓住戶之同意,亦有一樓空地專用權。 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種共有地專由某一人使用,性質上乃限制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利,故如原最初買賣契約並未規定一樓住戶有專用一樓空地之權利,但嗣後一樓住戶已取得其他層之住戶同意(最好有書面為證),則亦取得一樓空地之專用權。法律上亦有認此情形為類似「分管契約」(即共有土地之某一部分專由某人管理使用之契約)。 本案中阿郎使用阿光私自畫定的停車位,阿光可否禁止其使用,須視阿光與原地主之買賣契約而定,如買賣契約已有約定而阿郎前手亦已知情,或阿光已取得各層樓住戶之同意,則阿光便有權利禁止阿郎使用,否則不得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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