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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我一個工作機會吧!--職業介紹契約
2007/04/18
作者: 林宜君

案例 Case

初出茅廬的劉書恬,大學念會計系,畢業後第2個月開始找工作,利用許多資源,如網路、報紙或同學介紹等,多方投遞履歷,亦曾獲電前去面試,但過了2個禮拜皆無回音。某天走在街上,看到寫著「大誠職業介紹所」的偌大招牌,引起劉書恬的注意。帶著些許期望及徬徨不安地走進該介紹所後,劉書恬與承辦人員相談甚歡,承辦人員隨即拿出一份職業介紹契約書讓她簽名,劉書恬不知如何拒絕,就隨隨便便簽了名讓承辦人員收去。
過了幾天,大誠職業介紹所告知劉書恬有家公司希望她前去面試;去了之後,並順利錄用為該公司的會計。近1個月後,劉書恬發現雇主所從事之業務似為特殊行業,於是決定辭職。剛好曾經經由網路求職面試的知名公司通知她已獲錄取,劉書恬就告訴大誠職業介紹所說不用再幫她找工作了,但該事務所竟答稱:就算如此,她還是必須給付約定之介紹費。劉書恬該如何回應呢?她有什麼法律上的權益可以主張?與職業介紹所簽訂的契約是否出了什麼問題?

擬約要點 Point

不為五斗米折腰而辭官歸田的故事存在於遙遠的東晉陶淵明時代,現代人購屋大不易,更何況哪裡有自己的一片田可以自給自足呢!於是,彎腰謀職成為必須。俗諺云:「男怕入錯行,女怕嫁錯郎。」不過以現代社會而言,男女皆有工作權,因此無論男女,對於工作、職業的選擇,都必須同樣慎重,特別是女性的工作陷阱尤甚於男性,其小心謹慎之程度更不容輕忽。以下將簡介與職業介紹所(就業服務機構)簽約時應注意之事項。

一、合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選擇依法設立之就業服務機構,是第一個注意要點。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及第38條之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二、就業服務機構不可違反求職人意思強制要求交付身分證明文件

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因此,求職人千萬別將身分證正本交付職業介紹服務公司,如仲介公司要求交付身分證用以影印,應於影本上註明乃求職用,以免被職業介紹服務公司用作其他不法用途。

三、合理之契約審閱期

職業介紹服務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照內政部職業介紹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所敘,可攜回審閱至少3日。

四、就業服務機構之保密義務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9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五、不可將求職人推介至處於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工作場所

如果就業服務機構將求職人推介至處於罷工期間之工作場所,應屬違法而無效,蓋就業服務法第10條規定:「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六、簽約時應注意事項
(一)不得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如果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支付的話,可大膽向其主張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4款明文規定不可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二)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有時就業服務機構會以心理測驗、就業諮詢等種種名目多收取費用,所以最好於契約中約明介紹費已包括職業心理測驗費及就業諮詢服務費,以免無端多支出費用。
(三)費用之給付時期應明確約定,最好採分段給付。
(四)按內政部擬定之職業介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第3項約定:「原聘僱契約如係自始無效或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者,乙方不得收取介紹費,已收取部分並應退還。」因此最好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機會如違反法令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時,與就業服務機構間之費用給付效果。於本例中,因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7款明定,不得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且大誠職業介紹所仲介之工作亦為法所禁止,如劉書恬與大誠職業介紹所之契約中有定型化契約前述之約定,大誠職業介紹所即不得向劉書恬收取費用,甚至劉書恬如因此受有損害,尚可向大誠職業介紹所請求賠償。
(五)終止契約時期、終止契約後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及效果。
(六)契約分存:有時尋求就業服務機構服務之求職人並無社會經驗,就業服務機構即利用此點,要求求職人於一份契約上簽名後即自行保存,而未交付另一份契約予求職人,因此,求職人必須表示應一人保存一份契約,並且仔細審視二份契約是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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