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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信託與證券化如何繳印花稅?
200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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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永汀
無論是以何種原因成立信託,亦無論是以何種標準將信託予以分類,凡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必應辦理信託登記,始能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印花稅法第五條規定課徵印花稅憑證的範圍,該條第五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課徵印花稅之憑證之一。是以,辦理信託登記檢具之「原因證明文件」即應貼印花稅票課徵印花稅。 惟信託登記只是可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並非所有權變更登記,應否適用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課徵印花稅,非無爭議。 財政部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四三二號函釋:「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信託關係人簽訂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書,如敘明受益人為委託人,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者,該契約書於信託行為成立及信託關係消滅時,持憑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均係屬形式上移轉,核無前開規定典賣、讓受不動產契據之性質,應非屬印花稅之課徵範圍。至信託契約書如敘明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者,實質上已兼具有前開規定典賣、讓受不動產契據之性質,如經持憑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時,應屬前開規定之課徵範圍,並應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貼用印花稅票。」。故而: 灱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敘明受益人為委託人,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者,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均不課徵印花稅。 牞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敘明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者,信託登記、信託歸屬登記均應課徵印花稅。 而信託取得登記,係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因信託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自應課徵印花稅;受託人變更登記、信託內容變更註記,實質上並非不動產權利移轉行為,應不課徵印花稅。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採不動產資產信託方式,將不動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者,關於印花稅之徵免問題,財政部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五二二號函釋仍應依前揭財政部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四三二號函規定辦理。 (本文摘自「解析不動產證券化」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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