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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共同財產制契約
2007/02/09
作者: 黃仕翰
約定共同財產制契約
立共同財產制契約人   (以下簡稱甲方),同立契約人   (以下簡稱乙方),因甲方與乙方由   、   兩女士之媒介,於民國  年  月  日締結婚約並擬定於民國  年  月  日在台灣  地方法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茲為甲、乙雙方協議結果,願意於結婚之前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制,因乙方現為未成年人,故特經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並邀同媒介人兩位為證人,訂立本共同財產契約,各應遵守條件如下:
一、甲方與乙方約定自民國○○年○○月○○日結婚時起,除法定特有財產外,對於甲、乙雙方現有及將來取得之一切動產及不動產,暨精神上及勞力上所得之財產,願意合併為共同財產而為甲、乙雙方之公同共有。
二、甲方的特有財產如下:
1.
2.
三、乙方的特有財產如下:
1.
2.
3.
四、甲方與乙方約定將來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均應用甲、乙雙方之名義為取得公同共有權登記。
五、甲、乙雙方對於共同財產各不得擅自處分其應有部分。
六、關於共同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由甲方任之,其所需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之。
七、甲、乙雙方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除屬於純粹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外,須由甲、乙雙方共同為處分,或一方應事先徵得他方之同意始得為之。
八、甲方對於共同財產管理不善,或有浪費之虞時,乙方得請求劃分財產。又乙方認為甲方之管理財產不善有使負債超過資產之虞時,得以廢止本共同財產制。
九、甲、乙雙方間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應由共同財產負擔外,如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需先由甲方負擔,而甲方無支付能力時,由乙方負擔之。
十、甲、乙雙方對於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經一方將自己之特有財產為清償,或個人之特有財產所生之債務以共同財產為清償者,均得對他方請求補償。
十一、甲、乙雙方如有一方死亡時,對於共同財產應以平均分割取得之。即共同財產之半額歸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一方。但生存之一方若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十二、共同財產關係因民法第一○○九條至第一○一一條規定之情形,或因廢止本契約以及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因甲方與乙方離婚而消滅,對於共同財產之分割,於甲、乙雙方各取得共同財產之半數。
十三、本共同財產契約,於甲、乙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得隨時以契約廢止或變更,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契約。
十四、甲、乙雙方訂立本契約後,應依民法第一○○八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經向所轄法院聲請公證及為夫妻財產契約之登記。
立共同財產制契約人
甲      方:
住      址:
乙      方:
住      址:
右法定代理人:
住      址:
證      人:
住      址:
證      人:
住      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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