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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掉了,怎麼辦?
200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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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胡峰賓.陳丁章.王敬堯
阿凱因不慎遺失支票一張,要如何辦理相關程序?
票據權利人於票據喪失後,應為止付通知,復為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以謀求補救措施主張權利。 公示催告 所謂「公示催告」,乃指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之方法,催告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權利,如逾期不申報,即生失權之效果。依票據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一、管轄法院:公示催告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由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由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因此票據之公示催告,其由票據之付款地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於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票據之公示催告,由聲請人持付款行庫所書寫蓋妥印鑑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公示催告聲請狀,到付款地之法院辦理聲請公示催告。 三、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四、公示催告聲請狀範例: 狀 別:民事聲請狀 股 別: 股 案 號: 號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聲請人:○○○ 地址:○○○○○○○ 為聲請公示催告事: 聲請人持有如附表之支票○張,於○○年○月○日遺失(或失竊),經通知付款人止付,並向警察局報案。為此懇請 鈞院依據票據法第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准予公示催告。 謹 狀 台灣○○地方法院 公鑒 具狀人:○○○ 附表: 除權判決 一、管轄法院:同前開公示催告之規定。 二、除權判決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因此,票據之除權判決,先將刊公示催告之報紙全張保存(勿剪裁)或寄送法院附卷,俟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此期間以裁定內所載者為準,自最後登報日起算屆滿三個月內,持裁定、報紙乙份聲請辦理除權判決。 而所謂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三個月內申請,例如裁定記載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六個月,應於登報之日起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登報日後之九個月,如超過九個月,即應重行登報。 三、除權判決之程序:聲請人收到法院民事庭出庭通知後,得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應自遲誤時起二個月內聲請法院另定新期日,如再遲誤新期日,則不得聲請再定新期日。開庭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後,聲請人會收到法院民事庭寄發之除權判決書正本。 四、除權判決之效力: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因此,聲請人於取得除權判決書後,可攜帶個人身分證、掛失時之印章等資料前往止付之銀行請求領款。 五、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六、除權判決聲請狀範例: 狀 別:民事聲請狀 股 別: 股 案 號: 號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聲請人:○○○ 地址:○○○○○○○ 為聲請除權判決事: 請求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附表所示之○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原因: 聲請人因遺失(或遭竊)附表所示之○票○紙,經 鈞院○○年催字第○○○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年○月○日○報(證一)。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顯見○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或遭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 鈞院聲請除權判決。 謹 狀 台灣○○地方法院 公鑒 證一:報紙正本乙份。 具狀人:○○○ 中華民國○○○年○月○○日 附表: (本文摘自「票據工商實務與法律訴訟」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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