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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時效1 ——別讓你的票據權益睡著了!
2004/12/17
作者: 胡峰賓
一般之請求權,依民法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一二五)。票據消滅時效,即屬較短之時效期間規定。茲述之如下:
1.對承兌人及發票人之請求權: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二二Ⅰ)。
2.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二二Ⅱ)。
3.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二二Ⅲ)。
4.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此即為利益返還請求權。利益返還請求權,乃屬一般之請求權,故為十五年,因此,支票執票人雖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其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期間行使之(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
(本文摘自「票據工商實務與法律訴訟」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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