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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做王寶釧,分居多年可否離婚﹖
2003/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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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劉孟錦
Q: 信誠與惠芬結婚後因彼此個性不合,經常發生口角衝突,雖然同住在一起,但自民國八十年起即分房而居。後來信誠更在八十三年搬離住家在外居住,夫妻分居迄今。嗣後兩人雖然曾經多次談及離婚之事,但是因為子女監護權及財產分配的問題,一直沒有達成離婚的協議,問: 一、男女結婚後,夫妻是否互負同居的義務? 二、何種情形,可以拒絕同居? 三、夫妻之間可否在訴訟上請求分居? 四、夫妻分居多年,可否請求判決離婚?
A: 一、男女結婚之後,依法夫妻之間,除了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所謂「同居」,是指以夫妻的身分而永久同居而言,並非偶爾數日、數月同居而已,因此,夫妻的同居,與一般社會上的男女「同居」並不相同。且依實務見解,縱使夫妻之一方出家為尼,但不能因信仰宗教的自由,而免除其法律上之義務,因此仍然不得因出家為尼、為僧,而拒絕履行同居的義務。 夫妻之一方違反同居義務,他方可以訴請履行同居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時,他方依法可以「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理由,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二、夫妻依法雖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則得拒絕同居。至於何種理由,可認為係屬於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法院實務的見解有如: (一)夫納妾。 (二)夫與他女人同居。 (三)夫繼續與他人通姦,妻得不請求離婚,而拒絕與夫同居。 (四)夫犯不名譽之罪,出獄後無一定住所。 (五)夫之親屬虐待妻。 (六)正當旅行、留學、患病、徵召服兵役。 (七)凡有民法第一○五二條裁判離婚之原因,不請求離婚,均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又夫妻得以合意免除同居義務,如並不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實質者,夫妻之間一時的協議分居(分居契約),仍應認為有效。夫妻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法得拒絕同居。 但夫妻之間可否在訴訟上請求分居?也就是說,夫妻之一方可否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與他方分居?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認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夫妻之一方如有不能與他方同居的正當理由時,例外賦與該有正當理由之一方,得拒絕與他方同居,但此乃賦與消極的抗辯權而已,並非承認該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一方,有請求與他方別居的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因此,夫妻並無在訴訟上提起分居的請求權,也就是說,夫妻並不得在訴訟上提起「夫妻別居之訴」。如夫或妻在訴訟上提起「夫妻別居之訴」,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夫妻分居多年,可否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按我國法律並無外國法上別居一定期間即可請求離婚之類似制度(例如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六條規定,夫妻分居滿一年而雙方均願意離婚;或一方對於他方的離婚請求予以同意;或夫妻分居已滿三年,而一方違背他方之意願而請求離婚),且現行我國離婚制度採取有責的過失主義精神,自不得據此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但由於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若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判決離婚。因此,即使目前分居多年並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裁判離婚的法定事由,但夫妻若分居事實明確,在主觀上、客觀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者,長久分居的事實應可視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仍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本文摘自「如何離一個乾淨的婚」一書) 參考法條: 民法第一○五二條:「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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