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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之開始、終止與期間---行政執行始與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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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蘇詔勤
一、行政執行之開始、終止
行政執行之開始指執行機關依執行名義(處分或確定之裁定)或對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者,為執行程序之謂。民事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故其開始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行政執行則採職權進行主義。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應由執行機關依職權發動,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新法將由專設之行政執行處,取代地方法院為執行機關,行政執行處亦須俟該管機關之移送,始得為之。該管機關之移送除不合法定要件,經執行機關不予受理外,應認為執行之開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 關於執行程序之終止,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其事由如下: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但行政處分或裁定僅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終止執行亦僅於該部分為限,未經撤銷或變更者,仍應繼續執行(同條第二項)。又執行程序之終止亦受職權進行主義支配,由執行機關依職權為之,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終止執行之申請(同條第1項),至原移送機關則並無是項權利,蓋本質上移送機關與執行機關間之關係,並非債權人與執行法院可比,故與民事強制執行有所不同也。
二、行政執行之期間
執行之期間規定法律如無特別規定,行政執行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期間自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如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之設,使當事人所負義務不致於陷入永久不確定狀態,同時亦具有促使執行機關從速執行之作用。有待研究者,乃此項期間之性質問題,按對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執行,均屬請求權行使之效果,而請求權行使之期間係消滅時效期間,而非除斥期間。民事強制執行法本無時效規定,蓋請求權之時效屬實體法規範之事項,時效期間之長短自亦依其發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斷,在公法領域亦然(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四468號判例)。在現行行政法規中,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甚少規定(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制定前,現行法中規定公法上之時效者,並不多見,僅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關稅法第7條之2第1項、決算法第7條等少數法律),建立一般性之時效條款有其必要性,此本條之所由設。 (本文摘自「行政執行實務要說」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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