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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退新制上路,你不可不知的權益問題!——勞退新制上路,半數勞工霧煞煞!
2005/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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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羅美棋
一、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或到職七日內,以書面向事業單位告知擬選採之退休制 勞退條例第九條規定,雇主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以書面徵詢勞工擬選採之退休制度,如不選採,即適用勞基法之退休規定。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雇主在通知勞保局之前,應先徵詢勞工,勞工應於到職七日內告知雇主,以便雇主或事業單位通報。 二、選採勞基法之退休制者,得於五年內改採個人帳戶制或年金保險 勞工在新制施行後,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規定者,依勞退條例第九條規定,五年內得改採新退休制(即改選個人帳戶式或年金保險)。 為推行新退休機制,勞退條例第十條規定,勞工在本條例施行後選採新制(即個人帳戶式或年金保險)者,不得變更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三、得於薪資6%範圍內自行增提個人帳戶退休金,並有綜所稅之優惠 個人帳戶式之退休制依勞退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雇主應每月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月薪6%之退休金,為充實勞工退休生活,勞工也可以在薪資6%之範圍內自行增提,併同雇主提繳部分於再次月底前繳交勞保局為每位勞工設立之勞退專戶內。自行增提部分依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得自所得總額中扣除;換言之,自行增提部分為薪資所得之減項,但以每月增提部分不得超過九千元為限。 為讓勞工知悉事業單位每月為勞工提繳多少金額之退休金,有無短(少)、漏(未)提繳,勞退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雇主提繳之金額每月應以書面通知勞工,因此勞工有收受書面通知之權利及義務。 四、雇主未依規定提繳,得於離職五年內請求賠償 雇主應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或繳納年金保費,如不依規定按月提繳或不為足額提繳,致損害勞工時,勞工得隨時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但至遲應於離職時起五年內請求,逾時不行使,雇主得提出時效抗辯;請求之方式得以存證信函為之,亦得敘明理由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亦得以起訴方式為之。 五、雇主違反勞退法令得提出申訴 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最基本權益之法律,其退休金之規定與勞退條例均為保護勞工退休權益之法規,雇主如有違反,勞工自得向雇主、勞委會、各地勞工局、勞動檢查機構、勞保局提出申訴,雇主對申訴勞工不得為不利處分(勞退條例第四十條)。 六、選用新制勞工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如因資方因素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勞退條例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不少勞工已工作一段時間,如該勞工選用新退休制,其選用新制前之年資,依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如嗣後因資方因素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得要求依勞基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發給一給月),如勞工符合退休規定者,應發給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七、資方在不低於勞基法標準下可提前結清保留年資 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在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才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換言之,勞工在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採新退休機制,不得要求事業單位結清其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但如事業單位與勞工協商在不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條件下提前結清以前年資,儘先發給資遣費,繼續僱用勞工,對勞工權益不受影響,依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是可以的。 八、適用新退休制者於新法實施後之年資,其資遣費減半發給,並以六個月為限 勞基法規定之資遣費制度,其年資補償及失業期間之生活保障,已為勞退條例及失業給付所取代,並予充分保障,因此勞退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選用新退休制者,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年資,如因資方因素終止勞動契約時,資遣費之發給不再依勞基法規定,即工作每滿一年只發半個月的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比例發給,最高以發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惟應特別敘明的是,選用舊制者,仍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九、勞工離職,雇主不得扣留其工資以抵所提繳之退休金或要求勞工繳回 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或繳納年金保費,是勞工法律上之權利,勞工離職,依勞退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不得要求勞工繳回其提繳之退休金或扣留其工資以抵其提繳之退休金,如有此項約定,其約定無效(勞退條例第三十條、民法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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