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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員監守自盜,保全公司難脫責!
2007/04/18
作者: 李永然
新書一瞥

保全員監守自盜,保全公司難脫責!

書名:保全及樓管法律權益Q&A 作者:李永然律師著 系列:生活權益保障Q&A系列15 2L15

保全人員監守自盜事件時有所聞,保全公司可以主張選任時該行為人已符合「消極任用資格」,或公司已依法提供職前或在職訓練,而免除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嗎?消費者、保全公司,請您先睹為快!

張大服務於巨巨保全公司,甲公司與巨巨保全公司訂有保全服務合約,巨巨保全公司派張大提供相關保全服務,張大竟利用此一機會監守自盜,甲公司除追究張大的法律責任外,能否要求巨巨保全公司負責?
按張大監守自盜,造成甲公司損害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甲公司依法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然此一請求權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即二年時效(民法第197條)。
甲公司還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要求巨巨保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巨巨保全公司能否以其所僱用之張大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的資格及已對之提供應有之訓練而主張免責?現分析如下。
★僅符合消極任用資格,還不夠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者。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或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殺人罪、重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贓物罪、詐欺罪、侵占罪、背信罪、重利罪、恐嚇罪或擄人勒贖罪,經判決有罪者。六、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者。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受不得擔任之限制。」如果保全業者僱用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禁止充任保全人員之人,而該保全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又侵害了他人權利,保全業者當然要負責。但是,如果保全業者已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之規定選任保全人員時,是否即可免責?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的見解,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僅係保全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規定;至於是否適合擔任保全人員,保全業者仍應考察其品德、能力、經驗、體能等項以為選任之決定。如保全人員僅是符合消極任用資格,尚不足證明保全業者就保全人員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已依法提供職前及在職訓練者
又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民事判決的見解,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亦僅是保全業者對保全人員的最基本訓練,當保全人員有侵權行為時,保全業者也不能以已經依法訓練來主張免除侵權行為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旨趣,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是否合於任用資格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注意。如保全業者僅是證明其已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選任及訓練保全人員,尚不能證明其對該保全人員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等其他應注意之特質,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註)。
註:參見李永然、施盈志撰:「保全業者之民事責任」乙文,載中華保全協會出版全國保全論壇論文集,頁6-5∼6-6,2006年6月2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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