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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用途變變變,屋主受罰?
200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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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孫慧敏.趙國麟
案例
經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夏雨告知,季青方知曉承租人王水擅自於其承租之房屋違規經營餐廳。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如有違法,同法第九十條即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季青深恐無端遭波及,致被課以高額罰鍰,決定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回復原狀,但該信函內容該如何表達?
存證信函看這裡
寄件人:季青 地址:住台北市敦化南路○段○號○樓 收件人:王水先生 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段○號○樓 敬啟者: 一、本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羅斯福路○段○號○樓」房地出租予 台端,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三年,且於租賃契約書中約定房屋之使用不得違反法令規定,否則,即視為違約。 二、然日前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夏先生以存證信函通知本人,表明承租人就建物之使用違反法令之規定。經深入了解,赫然知悉 台端將本為住家之用的建築物改作為餐廳使用。 台端所為,非但有違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亦違反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 三、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如有變更使用用途,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已有明定。至於建築物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亦為同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所明定。而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復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詎 台端竟將以為住家使用之租賃建物變更為餐廳使用,顯然已違反法律規定。 四、茲為避免工務局援引建築法第九十條:「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規定,進而對本人處以高額罰鍰,本人特函文通知 台端,請於函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否則,本人將以 台端違反租約暨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終止貴我雙方之租約,並依上開租約第○條之約定,向 台端請求損害賠償,希勿自誤是禱!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建築法第九十條 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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