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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股票也可以拍賣
2007/07/17
作者: 吳奎新
案 例

阿雄、立欣等多人於五年前共同合資成立文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五千萬元,並依公司法規定公開發行記名股票,阿雄及立欣分別持有一百萬股,每股十元,股票則由阿雄等股東個人領回保管。文賢公司股票雖然公開發行,但均未申請上市或上櫃。
阿雄近來因為自己經營其他事業財務發生問題,以自己名義所開出的票據債務即達數千萬元,債權人對阿雄請求支付票據之執行名義確定後,即聲請執行法院查封阿雄之文賢公司股票,立欣知道後,想將阿雄之股票買回,避免公司遭外人進入經營,其應如何參與競標呢?
而在法院執行股票拍賣前,公司因為去年有賺錢而欲分配股利,每股一元,阿雄擁有一百萬股,應可分配到一百萬元股利,於分配期日,文賢公司雖然知道阿雄之股票已經遭法院查封,但仍將股利一百萬元交付予阿雄,此時阿雄之債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阿雄的股票已遭查封,股票所生的利益應該為查封效力所及,文賢公司之給付不生效力,請法院命文賢公司另交付一百萬元予法院,作為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債權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一般而言,有價證券之拍賣有無其他之特別規定?與動產之拍賣有無差別?

解 析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權,不論債權、物權、無體財產權或準物權,凡具有價值者,債權人均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其中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以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等,為典型的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法特別詳細其執行方法;至於其他具有經濟價值而可交易之財產,如電話使用權、商標、專利權等非典型之財產,非但種類繁多,且隨著社會經濟生活之發達,日後亦有產生新財產權之可能,實無法一一列舉並規定其適當執行方法,故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概括規定:「對於前三節(指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之執行)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俾利執行法院得視權利之性質,酌量情形採取適當之執行方法。
債務人如曾出資成立合夥事業,或係組織公司型態,則合夥之股份、公司之出資股本均係有價值,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人當然得聲請查封拍賣,惟這類特殊財產因法律規定而有不同的執行方法。

一、合夥之股份

對於合夥之股份確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惟其執行方法較為特殊,即應由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經過二個月發生退夥之效力時,再就債務人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進行換價程序,而其執行程序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規定為拍賣或變賣。

二、有限公司之出資

將債務人所有之有限公司出資額換價時(此時一般法院會命鑑定公司鑑定其公司股份之價值,並非依其原始出資額為換價),其承受人應受公司指定受讓人之限制,除非公司不為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願以法院所定價額受讓,此時法院始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強制執行,以之轉讓於他人而收取價金,分配予債權人。

三、無限公司股東之出資

股東之出資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強制執行無限公司股東之股份,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是其執行方法應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經過二個月發生退股之效力,此時執行法院再就債務人因退股而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換價程序。

四、兩合公司股東之出資

執行法院如欲強制執行兩合公司中有限責任之股東出資額,準依前述有限公司之執行方法執行。至於無限責任股東之出資,依公司法第115條規定:「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即無限公司)之規定」,因此對於無限責任股東之出資,應準用前述無限公司股東出資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或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股份可自由轉讓,僅限制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及擔任發起人之股東,其股份有一年後方得轉讓之限制。惟對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則不論是否公司已為設立登記或發起人之股份是否已達一年,均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僅受讓後如要移轉,仍應受到上述之限制而已。
又依公司法第161條、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得發行股票,且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一旦公司發行股票,股票即成為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是而若公司已發行股票,債權人欲強制執行查封股東之出資額,此時僅得查封其股票,不得再對其「股份」為執行。
公司發行股票,可發行記名股票及無記名股票(但無記名股票之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方式為移轉,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方式轉讓之。股票之轉讓,發生股東權移轉之效果;換言之,股票一經轉讓,則屬於股東之權利與義務,概由受讓人繼受。惟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亦即如未至公司辦理「過戶」,不得對抗公司。
債權人如對股票(有價證券)之查封,應依動產執行程序執行,故其查封應由執行人占有該有價證券,於完成占有時發生查封之效力,執行法院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命鑑定人鑑定該股票之價值再訂期拍賣(按股票之價值會隨公司之獲利或虧損而有所不同,故應命鑑定),如係已上市上櫃之股票,執行法院並得委託證券經紀商於市場上出賣;拍賣後,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於股票上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拍定人)之必要行為(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拍定人再持之向公司為「過戶」之行為,或由執行法院通知股票集保機關及公司為過戶之行為。
實務上對於集保公司保管之股票(無實體股票)強制執行,乃在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發函向集保公司查詢,再依查詢結果請法院對證券商發扣押命令。有關扣押股票後的換價程序,查封之有價證券如為得依證券交易法交易之股票或公司債等證券並已上市者,通常皆有市價,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第3款:「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宜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之。」之規定,法院會發執行(支付轉給)命令予證券商,請其將所扣押之債務人所有股票轉撥至法院所設之法院拍賣專戶,並委託證券經紀商依市價變賣之,將賣得款項匯撥至法院款項帳戶,法院收到款項後,通知債權人到法院領取。
又對股票有價證券之執行,其查封效力雖於查封時即發生,惟因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並不及於法定孳息,而法定孳息乃指其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故而股票之股利、股息等即為其法定孳息,其性質屬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所規定之其他財產執行,應依該節對債務人及支付法定孳息之第三人發扣押命令後始生效力,非股票之動產查封效力所及。況拍定人在未完成「過戶」前,亦不得對抗公司,故而記名股票查封後,於換價拍賣及過戶前,公司如將股票之股利交予原股東,乃屬合法有效。

結 論

一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均以發行記名股票為多,本案例中,文賢公司係屬公開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雖未上市或上櫃,但對此類有價證券,阿雄之債權人可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動產執行程序進行查封及拍賣,股票為有價證券,但其價值並非依票面之定額而決定,一般執行中,法院會先命鑑定人估價,再公告及定期拍賣,立欣如想承購阿雄這些股票,依法應於拍賣期日口頭公開競爭出價,並以最高價拍定,才能取得股票;至於對股票有價證券之執行,其查封效力並不及於法定孳息及利益分配之請求權,除非債權人另外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阿雄及文賢公司就此股票現金股利部分發扣押命令,否則文賢公司在股票查封後,於換價拍賣及過戶前,將一百萬元現金股利交付予阿雄,自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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