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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取回提存物?
200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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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沅樺
一、請求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請求書
聲請領取或取回提存物時,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之所以要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主要在於證明請求取回提存物之人即係提存人。 參考範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
二、請求時應同時提出下列文件
(一)原提存書。 (二)提存法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時,亦即,提存所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應提出通知書。 (三)提存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和解筆錄或調解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判決確定證明書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亦即,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如係依據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應提出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如係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應提出判決或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如係因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應提出和解筆錄或調解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四)求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代理權之範圍。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者,應附具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 (五)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者,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前項公告,應黏貼法院牌示處,並命登載新聞紙一日至三日。第1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提存所應准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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