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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買便宜貨,當心構成故買贓物罪!
2007/04/18
作者: 林國泰
案例

阿強某日在板橋市與土城市交界處偷了一部嶄新的機車,騎了幾天之後,因為欠錢花用,就向同學阿忠表示他偷到一部很新的機車,只要一萬元就可以賣給阿忠,阿忠想到一部機車竟然只賣一萬元,真是划算,就把他全部積蓄都拿出來,湊足了一萬元給阿強,高高興興地把贓車騎回家。不料,在回家的路上,阿忠被警察臨檢,發覺阿忠所騎乘的機車是一部贓車,問阿忠的行為該當何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是為贓物罪的規定。其立法目的原來在於防止財產犯罪的被害人無法請求返還其因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因為如有贓物犯的介入,則受害人的請求權將更加難以行使,因此特別明文規定加以處罰。

★贓物罪的五種類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就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分為收受贓物、搬運贓物、寄藏贓物、故買贓物及牙保贓物等五種,並且將以贓物變得的財物以贓物論。本條所謂「贓物」,係指「他人」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例如強盜、竊盜、侵占、詐欺所得之物),若因「自己」犯財產罪所得之物,雖俗稱贓物,但並非本罪的客體。所以竊賊於竊得他人動產後搬運該贓物,並不能再依贓物罪論處。
又所謂「收受贓物」,係指搬運、寄藏及故買以外無償取得或持有行為而言,例如受贈,至於收受方式如何,在所不問。
所謂「搬運贓物」,係指明知該贓物為他人犯財產罪所得,仍受該他人委託搬運者而言,例如竊賊某甲竊得贓物一批,委由某乙搬運,某乙正在裝載當中即被警察查獲,則某乙的行為就是構成搬運贓物罪。
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的贓物為之隱蔽而言,實務上認為若是代他人將贓物持交第三人寄藏者,則屬於搬運贓物,並非寄藏贓物。
所謂「故買贓物」,是指故意以有償的價格取得贓物,包括買賣、互易等,其係直接或間接買入,對價是否相當,均所不問。
又所謂「牙保贓物」,係指為贓物之有償處分行為的媒介而言,例如介紹贓物買賣或質押等。牙保贓物罪的成立,是否需以贓物現實移轉為必要,就此問題有不同見解,有一說認為若無贓物的現實移轉,則不影響被害人行使權利,自不為罪;另一說則認為牙保行為有使被害人不能或難於行使返還請求之虞,故一有牙保行為,即應成立本罪。對於此一問題,實務上採前一說法,以牙保行為之完成,即以完成處理贓物之契約行為時為斷。

★贓物罪的構成要件

最後,「贓物罪」的成立必須行為人知悉其為贓物而故意予以收受、搬運、寄藏、牙保或故買才能成立,如果行為人並不知該物乃是贓物,則不負刑責。但是如果行為人對於該物是否為贓物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非確信其為贓物,亦可成立本罪。例如不相識的人向張三兜售廉價物品,因為其價格遠低於市價,張三貪圖其價廉而買下來,也可以成立贓物罪(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一二七三頁)。

★案例解說

就本案例而言,因為阿忠明明知道這部機車是阿強所偷的,卻以低於市價甚多的價格向阿強買了這部贓車,阿忠的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最重可處五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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