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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訴訟--打官司能代理嗎?
2007/04/18
作者: 李沅樺
案例

林大成今年十七歲,去年他的父親發生車禍去世,肇事者王文彬一直不積極處理損害賠償問題,但是林大成是獨子,母親在他出生後不久即去世,相依為命的是父親卻又碰到這樣的狀況。要如何對於王文彬提起訴訟?如果他請律師幫忙,律師和他的關係又如何?

解析

法定代理係指依據法律之規定,由某一特定人代理另一特定人在實體上為法律行為或在訴訟上為訴訟行為。該代理人如何代理,代理之方式如何以及代理之效果,均依代理關係所由之法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
意定代理則係指為當事人之意思委任特定人為另一特定人之訴訟代理人,由代理人為本人在訴訟上代為訴訟行為。
意定代理有普通委任與特別委任之分,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普通委任係指訴訟代理人,除其代理權受有限制或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外,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管轄之合意,訴訟代理人自得依法為之,無事先徵求本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1589號)。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參照)。「本件葛某在第一審提出之某乙委託書,縱得認為某乙委任葛某為第一審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委任書,葛某有為某乙提起附帶上訴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葛某仍須另受委任,方得代某乙為第二審訴訟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特別代理則係一般訴訟行為授予代理權外,就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等一併予以委任之訴訟代理。共同訴訟人中到場之當事人,經未到場之當事人授權而為訴訟上之和解者,關於和解,即為未到場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之和解,對於未到場之當事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06號)。
訴訟代理可分為單獨代理及共同代理。委任二人以上為訴訟代理人者為共同代理。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本件,林大成與律師間之關係如何,視其為普通委任或特別委任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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