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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室停車位可單獨設定抵押嗎?
2007/04/18
作者: 李永然等

文◎孫慧敏

案例

王少強半年前為了玩股票,以地下室停車位作抵押,透過朋友向他人借了一大筆錢,不料股票被套牢,債款又已屆清償期,王少強除了擔心停車位會被拍賣外,也怕好不容易攢來的房子將遭到波及,實際情形又是如何呢?
所謂「抵押權」,係指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而得優先受清償的一種權利。而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及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可悉抵押權之標的如為不動產物權時,非依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生效力,而抵押權人亦只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因此,如為不能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自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解析

★停車空間最常見的二種登記方式

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之所有權登記,最常見之登記型態不外下列二種方式:
一、以專有部分方式登記
即該地下層停車空間如非屬共用部分,而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時,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為第七十三條),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地下層停車空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即購買該停車位之人可單獨取得該停車位之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狀。
二、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
即該地下層停車空間與大樓其他共用部分(諸如變電室、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為第七十二條),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合意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除外(此種登記方式,如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應較沒購買停車位者為多)。至於此種方式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則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並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以「分別共有」的型態持有停車位產權,可予設定抵押

準此,地下室停車位如屬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依法得單獨編列建號,以一般主建物方式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則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既係以「分別共有」之型態持有該停出空間,是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之規定及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一號解釋:「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該停車位所有權人依法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抵押登記若未及於地上建物,建物自可保全

至於停車位之抵押權人,對於其債權如屆期未獲清償時,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拍賣該抵押物;惟如前述,抵押權人既只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故而抵押權之設定範圍如未及於建物,執行法院就進行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時,自不可能連同建物一併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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