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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稅大作戰——休險金算不算遺產?
200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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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宜君
案例
金龍自幼家境清貧,並未受什麼完整教育,平素僅賴祖產的田地耕種為生,但因農作收成得視天候而定,故生活經費來源並非相當穩定,得以糊口已是萬幸。所幸,金龍有一孝順的獨子俊昇,不願與父親一般困守家園,早年就出外自闖天下,做點小生意,多年奮鬥下來,也算是小有成就,而且經常對家中雙親有所回饋,所以金龍的生活亦漸安穩,不愁吃穿。 不料,三年多前,金龍的妻子清早外出時,不幸發生車禍喪生,金龍於悲痛之餘日漸頹靡,竟染上豪飲、濫賭之惡習,坐吃山空不打緊,還欠下一筆筆債務。剛開始,俊昇為盡孝道,且欲使父親忘卻傷痛,屢屢替金龍清償債務;但金龍卻因此更加有恃無恐,一而再,再而三,債台日益高築,俊昇畢竟僅是個做小生意的人,哪裡禁得起一再替金龍清償債款,終有一天,俊昇告訴老父親,他已經山窮水盡,沒辦法再負擔任何債款了! 金龍便鋌而走險,將其畢生積蓄放手一搏,以求得翻身機會,不料輸得更加透徹,這次反倒欠下三百萬元的鉅款,而且還因無法償還,落得四處躲避債主追討之命運。某日,俊昇接獲通知,金龍於其打零工的某工地,不慎意外墜樓身亡,該工地有為金龍投保五百萬元之意外險,受益人為俊昇,事後發現金龍尚留有祖傳古畫一幅(經專家估定價值竟高達一千萬元),俊昇對其父金龍所留之遺產該如何繼承?遺產稅要如何計算呢?
解析
「父債子還」在我國傳統思想中,被視為當然之理,但就現今的法律觀念來說,保障的是個人的權利義務,依據民法,本案例中主角俊昇對其父金龍所遺留下的債務和財產有三種處理方式。 第一種為一般繼承,依據民法第1148條繼承標的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與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所以在本案例中,繼承人俊昇如為一般繼承,則對被繼承人金龍之債務需負償還責任。意即倘若其父金龍所遺留下的債務超過其所遺留下的財產時,俊昇亦需以自己本身所擁有的財產替父還債。因繼承人乃是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種為限定繼承,通常用於當被繼承人債務大於其所遺留下來的財產時採用。參照民法第1156條限定繼承之方式所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故主張限定繼承的繼承人,雖然也以繼承人的身分取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但其債務清償僅止於所繼承之遺產限度內,意即就算債務無法完全償還,也無需由繼承人以己身之財產清償之。 第三種為拋棄繼承,繼承人不需以積極意思表示即可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但若繼承人無意願繼承,則需以積極意思表示拋棄繼承,以免除清償債務之責。依據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方式所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採用此種方式,因無繼承財產,故無須繳付遺產稅。 就本案例來說,如俊昇未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即採取一般繼承,則其應不須繳付遺產稅。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所以,如俊昇未將該古畫轉讓他人,則不須繳交遺產稅。 又就保險金五百萬元部分,亦不須繳交遺產稅,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均不計入遺產總額內,自亦不須繳交遺產稅。 (本文摘自「繼承贈與法律權益Q&A」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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