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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官司必看──這些狀況你可以不舉證
200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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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沅樺
案例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被告經通知未能到庭。惟依據報載,被告原擔任某空軍飛行員,早在一年前之某日因意外下落不明,最近一年來之電信費用顯非被告使用,法院得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林文山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並稱當初是口頭約定,款項也是將現金交付債務人何美蓮,被告自認借款之事實,但辯稱款項早已清償,原告請求無理由。何人主張有理由?
解析
非全部事實當事人均應負舉證責任,下列事實當事人不必負舉證責任: 一、法院已知之事實,包括顯著事實或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顯著事實係指一般人周知之事實。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係指法院因其職務上之行為、視察或經驗而認識之事實。本件,法院既已知使用電話者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自屬無據,至於是否係被告家人使用,原告得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家人給付,係另一回事。 二、他方當事人自認之事實 自認係指對於他方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承認其存在。經自認之事實,主張事實存在之人不必負舉證責任。 自認可分為: 1.訴訟上自認與訴訟外自認。訴訟上自認係指當事人於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承認他方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存在。訴訟外自認則係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以外場合承認他方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存在。民事訴訟法之自認僅以訴訟上之自認為限。 2.完全自認與不完全自認。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完全承認其存在稱為完全自認,對於他方當事主張之事實之承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稱為不完全自認,不完全自認是否視同自認,應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例如,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未清償應清償,被告自認積欠債務屬實,但是又主張該筆債務業已清償,是為自認有所附加,此際應認被告自認債務存在,原告不必就此負舉證責任,而改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例如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十萬元債務未清償,被告自認確有債務,但並非十萬元而僅有四萬元,此際關於四萬元之存在,他方當事人不必負舉證責任,其餘六萬部分則應由他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但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三、法律上之推定 例如,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定有明文。占有人不必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固為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然同法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定有明文。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兩造未有結婚儀式之反證,負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 本件,電話費顯非被告所使用,此為法院顯著之事實,原告中華電信公司能否請求,非無疑義。至於何美蓮自認借款之事實,林文山不必舉證,何美蓮主張已清償,應由其舉證。 (本文摘自 「民事訴訟法與你」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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