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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遇通姦,民刑事責任連番來
2006/09/28
作者: 劉孟錦

案例

萬發與美玲結婚已十年,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生活原本和樂幸福,但最近萬發在外結識一風塵女子,竟在外金屋藏嬌。某日,美玲委託徵信社查知萬發行蹤,進而會同警察抓姦在床,美玲怒不可遏,堅持對兩人提出告訴。問:
一、何謂「通姦」?其犯罪之特別要件如何?
二、通姦及相姦之刑事責任如何?
三、通姦罪及相姦罪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可否撤回告訴?
四、配偶與人通姦,可否對其提起自訴?
五、通姦之民事責任如何?

解析

所謂「通姦」,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發生性行為。其犯罪之特別要件有二:
一、犯罪主體須為有配偶之人:所稱「有配偶」,須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言,如未結婚或已離婚或一方已死亡者,均非有配偶之人。又如僅有事實上的同居關係,或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縱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仍非犯罪之主體。
二、須有與人通姦的行為:所謂「通姦」,係指和姦而言,即雙方同意姦淫。所謂「與人通姦」,係指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通姦而言,且必須異性間的性行為,如在同性之間,僅能發生猥褻行為,不能論以本罪。至與配偶和姦之第三人,則為相姦者。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與配偶和姦之第三人,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兩者均係侵害他人之法益,干擾正常之性生活秩序,足以破壞社會上的善良風俗,依法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及相姦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1項),且非配偶不得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但如配偶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則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第2項)。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對配偶或第三者之一提出告訴,其效力及於另一共犯,例如夫與另一女子通姦,妻如僅對夫提出告訴,其效力及於該女子,如妻僅對該女子提出告訴,其告訴之效力及於夫。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但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及相姦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例如前例,妻提出告訴後,如果同情第三者,而想懲罰負心漢(夫),只對第三者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仍及於夫;但如妻提出告訴後,夫妻和好,妻只對夫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並不及於該第三者,此時就只有該第三者獨自面臨刑事追訴,承擔刑事責任,而造成此種婚外情,法律只處罰第三者之不公平現象,第三者所須付出之慘痛代價,足以為介入他人婚姻者之鑑。
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固應受道德上及法律上之責難,但夫妻對簿公堂,互相攻擊,有違家庭秩序,顯非所宜,故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故同前案例,妻不得對夫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共犯之第三者,亦不得提起自訴,妻如欲追究其罪責,只得以告訴方式為之,如夫逕行提起自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
通姦者與相姦者之民事責任如下:
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通姦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法對於配偶之他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構成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夫與他人通姦,違背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妻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民法第101條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若夫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妻得以有此正當理由而抗辯主張不負同居義務。
三、構成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2款之規定,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並得依法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如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得請求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
(本文摘自「如何離一個乾淨的婚」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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