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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新制上路,假釋條件趨嚴
2006/09/28
作者: 林國泰
施行了七十多年的刑法在去年(民國94年)做了一次大幅的修訂,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正式上路,依據新修訂的刑法,犯罪者將付出更高的代價。
新制中連續犯罪將不再以一罪論,改採一罪一罰,以符合刑罰公平性、不讓犯罪者存有僥倖心態;另外為配合逐步廢除死刑,將無期徒刑假釋門檻提高為二十五年,數罪併罰的有期徒刑上限改為三十年,三度犯下重罪及性侵害罪犯治療無效者,都不得假釋。死刑部分則規定十八歲以下、八十歲以上者不得處以死刑。「自首」則由目前的「應」減刑,修正為「得」減刑,是否會影響犯罪者自首意願則有待觀察;在妨害祕密罪部分,增列偷窺或偷拍他人非公開場合的活動、談話等,將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國營事業、公營銀行、公立醫院等人員,過去收紅包或圖利他人,均可依貪污重罪論處;但新法認為他們非從事公權力、公共事務行為,而將他們排除在刑法的公務員之外,不適用刑法貪污、瀆職的規範,刑度將大幅減輕。

案例

打從因一時貪心,搶了路人皮包遭判刑入獄後,已成年的小六在牢裡也度過好些日子了。被判刑三年的他,終於捱過一年。他天天數,天天等,就等著可以假釋出獄的日子。假釋的條件究竟有何規定?他還要等多久才能獲得假釋?

解析

「假釋」者,乃是犯罪之受刑人於尚未屆滿出獄之刑期時,如具備法定之條件,准附以條件而予赦免出獄的制度。假釋制度具下列效用:一、有匡正量刑失當之弊害:因法院在科刑時雖應審酌一切情狀,以為輕重之標準,但有時仍不免失其周當,故特設此制度,以資補救。二、有獎勵犯人改善之能力:可使在監獄執行之人犯,期望恢復自由,獲得假釋,一心趨向悔悟之途。而且在國家方面,既收使用刑罰之效,又可疏通獄政管理,節省勞費。

★聲請假釋必備條件

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可知,假釋之要件必須具備:
一、形式要件
(一)須受徒刑一部之執行。
(二)徒刑之執行須逾法定期間。原則上如為「無期徒刑」,須超過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超過二分之一,但累犯須超過三分之二,且無該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始得假釋。
二、實質要件
須有悛悔實據,所謂悛悔實據,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累進分數至二級以上。
三、程序要件
具備上述二要件後,須由監獄長官依法定程序報請法務部核辦。
另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少年刑事案件假釋部分有特別規定,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因此,少年刑事被告在監執行時,如屬無期徒刑者,其執行逾七年後,或有期徒刑其執行逾三分之一後,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長官依法定程序報請法務部核辦後,亦得假釋。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另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行之。」因此,並非在監受刑人經假釋之後即有完全之自由,仍須受地檢署之觀護人(指成年犯)或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指少年犯)之保護管束,並須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若有重大違反之情事,將會被觀護人或少年保護官向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法官聲請撤銷假釋,再令入監獄執行殘餘之刑。

★聲請假釋及假釋中刑期之計算

假釋中因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刑法第七十八條參照)。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第七十九條參照)。
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參照)。

案例解析

就本案例而言,小六因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其業已成年,故是否得報請假釋,須視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只要小六已執行超過一年六個月,且在獄中表現良好,經監獄評定其已有悛悔之實據向法務部報請准予假釋者,小六即可假釋出獄,但出獄後仍須向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觀護人之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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