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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怎麼收?
2006/05/24
作者: 莊仲甫
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明定房屋稅徵收之法律依據。
我國土地法第143條規定:「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徵稅。」,並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其估計方法,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經估定價值後,建築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按年徵稅,其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並於徵收地價稅時為之,但農作改良物不得徵稅。故建築改良物原應依土地徵收改良物稅,惟我國在土地法未制定前,政府已開徵房捐,因房捐之捐率高於土地法所規定之建築改良物稅稅率,另則因建築改良物價值迄今尚未依土地法規定估定之,故土地法公布後,亦一直未實施建築改良物稅。而為因應地方政府財政上之需要,在尚未徵收改良物稅之地區,對房屋仍一直徵收房捐,並訂有房捐條例,嗣為改進稅制,加強稽徵,乃於民國56年修正更名為房屋稅條例。故我國房屋迄今未依土地法規定徵收改良物稅,而依房屋稅條例徵收房屋稅,乃有其淵源。

課徵標的(對象)

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所謂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所謂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稅2條)。
上述所謂之建築物,房屋稅條例並未加以定義,解釋上自應依建築法規定為之,即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4條),所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法5條),至於所謂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台、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崁、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等工程(建築法7條)。
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應課徵房屋之對象為下列2種,茲將有關其範圍,依有關函令釋示補充說明如下:
(一)房屋:房屋之定義已如前述,故無論係位於地上或地下之房屋,均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即地下室因屬房屋之基層建築物,依法應課徵房屋稅(財政部62年台財稅第33884號函)。惟在執行上,仍依其使用情形而有所區別:即1.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2.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宅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3.各類建築物地下全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4.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
至於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不以合法房屋為限,無照違章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而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棚架,係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自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另建築工寮或臨時性工棚應屬房屋一種,應課徵房屋稅。至於以貨櫃或類似貨櫃形態物體置於空地上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非固定或定著於土地上者,亦不課徵房屋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前述建築法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應屬於本項所謂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故如太平梯、電梯、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油站內之地下油槽及油亭雨遮、陽台超過1.5公尺部分等均應課徵房屋稅;至於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圍牆、廣播電台之發射塔、箱型冷氣機及其配裝附著於房屋之風管、房屋頂樓之廣告塔、工廠附設之電梯、屠宰公司之冷藏庫內之冷氣機、露天游泳池等則免徵房屋稅。
(本文摘自「土地稅法規精要」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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