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目前位置 : 首頁
> 永然文化出版
| |
|
簡易訴訟、小額訴訟,訴狀怎麼寫?
2006/03/02
|
作者: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簡易訴訟
簡易訴訟案件可分為下列三類: 一、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 二、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三、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但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者。 此外不合於前開三類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但二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參照)。 簡易訴訟起訴狀之撰狀,除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只要陳述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必再表明訴訟標的,且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案件可分為下列二類: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但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 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小額訴訟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十二參照)。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惟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