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位置 : 首頁 > 永然文化出版
作者 書名 關鍵字
新書搶鮮看──郵購買賣契約這麼簽!
2006/03/02
作者: 林永汀、許秀美
書名:跟著律師訂契約——買賣契約 作者:林永汀、許秀美 策劃:李永然律師
系列:量身打造契約系列08 2W08
買賣態樣多元,避免事後產生糾紛,勞民又傷財,白紙黑字簽好約,是第一要務!問題是,擬約、簽約專業得很,自己動手來,有可能嗎?以下摘錄2月號新書「跟著律師訂契約——買賣契約」一文,讓永然文化教會您不曾懂的事。


約翰在美國取得商業行銷碩士學位後,在美國工作了將近3年,在別人的地盤上搶飯吃,總是不容易,何況美國經濟也不是很景氣,兩岸三地加上新加坡在內的華人地區,反而如旭日東升,朝氣蓬勃,未來經濟前景,全球看好,所以在年前回到台灣,想從郵購、網路交易的現代人交易行為類型做起。試問:郵購買賣契約應如何訂定?
擬約要點
什麼是郵購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的定義為:「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所以,郵購買賣的「通路」方式很多,約翰想要經營的網路交易也是郵購買賣。
從「郵購」定義所列載的「媒介通路」所示,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 條規定之「廣告」定義所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列示的媒介通路,並無多大差異。所以,「廣告」已形同是郵購交易的媒介,對於從事郵購買賣業務的人,將造成動輒得咎的危機。
郵購買賣的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規定,應於從事郵購買賣時將買賣條件及出賣人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的消費者。第19條規定,郵購買賣的消費者,對所收受的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倘若違反上項規定者,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的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上述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執行要點有下列諸項:
一、關於買賣條件等事項之告知義務:
訂立郵購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買賣條件及出賣人的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等資料及享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並取得消費者已受告知的證明文件(施行細則第16條)。
二、關於解除契約事項:
(一)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收受的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享有的契約解除權仍不消滅(施行細則第17條)。
(二)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施行細則第18條)。
(三)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買賣契約,應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通知(施行細則第19條)。
(四)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1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
此外,為了規範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逕寄送商品之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規定,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上揭商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也視為拋棄其投寄之商品;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逕行寄送貨品予社會大眾者,應為注意。
 
相關圖書介紹
 
前期書訊文章
   目前在第 1 頁, 共有 169 頁,每頁有 6 筆記錄
到下一頁 到最後一頁

文章主題
政府採購的決標原則為何? 2016 7
是誰提列、保管住戶的公共基金?
簽好黃金設質借款契約! 2016 7
打刑事官司如何運用律師? 2016 7
遭查獲低報勞、健保費之處罰方式為何? 2016 7
血汗堆疊的經驗不藏私,李永然誠摯分享 2016 7

 

•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電話:02-2356-0809• 傳真:02-2391-5811 •book@lawking.com.tw
•地 址:台北市羅斯福路2段9號7樓•付款方式
•統編:22612270 •版權所有:永然關係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