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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之扣押、收取命令--租金為什麼被法院扣押了?
2006/01/01
作者: 林宜君
案例 健身中心開設的前一年,生意出乎唐青燕意料中的好,一切都很順利,但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重創北台灣,健身中心器材泡水損壞,損失慘重,唐青燕就以書面通知屋主朱先生要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提前解約。十二月三十一日,唐青燕通知朱先生收受租賃物,但朱先生沒有到場處理,唐青燕未能交還鑰匙,也仍繼續支付租賃物的大廈管理費、電費等;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唐青燕收到一張法院寄來的扣押命令,原來是房東朱先生積欠興凱銀行一百萬元信用卡費繳不出來,於是法院裁定興凱銀行得就朱先生對唐青燕之租金債權進行扣押,命唐青燕不許將租金交付予朱先生,此時唐青燕該怎麼辦呢?
解析 訴訟程序耗時甚長,若債權人勝訴卻無法執行法院所為的判決也沒有多大意義,所以有「強制執行法」的規定,以確保判決的執行。所謂強制執行,是國家機關經債權人的聲請,依據執行名義(就是確定債權人債權存在之範圍,得用以請求執行機關實施強制執行之公文書),使用國家的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 強制執行的三種型態 強制執行可分為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分別將這三種強制執行的型態簡述如下: 一、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就是以實現債權人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為目的而進行之執行程序,也就是命令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予債權人之意。因債務人的財產種類萬千,執行方法亦不同,強制執行法對於不同種類的財產分別規定其執行方法,對於動產之執行(同法第四十五條至第七十四條)、不動產之執行(第七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船舶航空器之執行(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四)、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二條)、公法人財產之執行(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 二、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就是執行機關命債務人交付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予債權人或第三人。 三、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就是指執行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利。 案例分解 在本案例中,法院裁定興凱銀行得就債務人朱先生對第三人唐青燕的租金債權扣押,屬於金錢請求權之對第三人所為的執行種類,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金錢債權,並非具體的物,而是觀念上存在的執行對象,其執行之程序與一般動產、不動產不同,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的程序分為二階段,分別為扣押程序及換價程序,扣押程序包括債權人聲請扣押命令(範例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扣押命令之核發,換價程序就是法院下達的收取命令(範例二),也就是法院許可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一旦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就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此時債務人就不得收取或處分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在本案例中,唐青燕收到法院寄來的扣押命令時,唐青燕就不能將租金交付予朱先生,但是唐青燕與朱先生的租賃關係早於收到扣押命令前就已消滅了,因此債務人朱先生對唐青燕的租金債權已不存在,此時唐青燕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若沒有在這個時間前向法院聲明異議的話,執行法院就會依興凱銀行的聲請直接對唐青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另外要提醒承租人,如果當你收到法院寄來要扣押租金的命令時,千萬不能再將租金交付予房東,否則不但仍將對執行債權人負清償之責,甚至要負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刑責。 而唐青燕依照租賃契約約定於三個月前預告朱先生解約,並於約定時間將租賃物交還朱先生,但是朱先生遲遲未出面處理提前終止契約事宜(例如收回租賃物鑰匙、返還押租金等),此時唐青燕可寫存證信函寄予朱先生,請朱先生儘速出面處理解約事宜、返還押租金,至於唐青燕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替朱先生所繳的電費及大廈管理費,唐青燕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向朱先生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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