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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種狀況下戶籍會被強制遷出?——我家另有陌生人?
2005/11/29
作者: 吳奎新.華祥任
在實務上,常遇到債務人設籍居住的房子被法院拍定後,因房屋點交予拍定人而被迫舉家遷出戶籍地,但是債務人往往未將其戶籍遷出,導致往後住戶常收到債務人之信函、罰單、稅單或受到不同程度的騷擾及不便等。現住戶雖欲將債務人戶籍遷出,然因無債務人之相關聯絡資料,致無法請債務人出面協助辦理遷出手續,遇到這種情形,現住戶應如何處理?
一、強制遷出之條件
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強制逕為遷出條件有:
(一)須全戶遷離戶籍地且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得知,遷出登記之法定期間為三個月。
(二)須無法催告: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另參照內政部90.5.17台(90)內戶字第 九○七二九五五號函意旨:「受理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他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時,原則得參照下列規定辦理:……三、當事人未出境,且無法查知居住地址者,則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處理。」
(三)申請人:限於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
(四)所需證件:證明為該址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建物所有權狀、最近一年之房屋稅單)、國民身分證、印章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五)完成期限:原則上自申請之日起,於法定期間(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期間之和)四個月屆至後,戶政事務所逕將債務人住址變更登記至戶政事務所,同時通報警政機關(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以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
二、例外情形
若債務人為法院通緝或在監服刑者,則不得申請此項登記(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與第四十二條)。
三、對債權人的影響
其中較為重要者,為進行訴訟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訴訟文書之送達,須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文摘自「討債專員TOP1」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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