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擄車勒贖,該當何罪?
2005/11/29
作者: 林國泰

案例

阿強在偷走阿明的賓士自用小客車之後,以行動電話向阿明恫嚇稱:如果不在約定的時間內交付新台幣三十萬元贖車的話,將予以分解轉售零件,致阿明心生恐懼,因而遵照阿強的指示,在約定的時間把三十萬元如數交給阿強,問阿強的擄「車」勒贖行為該當何罪?

解析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乃刑法竊盜罪的規定。
竊盜罪之定義
「竊盜」就是指犯罪行為人明知該「動產」(不動產以外之物)係屬於第三人所有,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物在沒有合法理由的情況,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又所謂「竊取」,乃係乘人不備,在他人無法警覺的狀況之下,將他人所有的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的行為,至於支配的時間長短則非所問。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將該項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罪就已經成立,縱然該動產後來被追回或又被他人偷走,均不影響竊盜罪的成立。又竊盜罪的行為客體必須是「動產」,才能成立本罪。動產就是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以外之物,且必須為人力所能支配者,例如:汽車、手表、電腦、電視、數位相機、沙發等均是,至於空氣、陽光等無法為人所支配者,即非動產的範疇。
恐嚇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乃「恐嚇取財罪」的明文規定。本罪必須行為人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交付財物。「恐嚇」行為就是指將加惡害的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至於惡害為何,則包括甚多,例如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的不利行為,或者表示要揭發他人秘密登載於報紙上,均足以構成本罪。但行為人若以債務關係向他人表示如不履行債務,將提出訴訟,因提出訴訟為其合法權利的行使,則此情形並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該當何罪,依「犯意」分別論處
就本案例而言,阿強在偷走阿明的賓士自用小客車之後,以行動電話向阿明恫嚇稱如果不在約定的時間內交付新台幣三十萬元贖車,將予以分解轉售零件等語,使阿明心生畏怖,因而遵照阿強的指示,在約定的時間把三十萬元如數給付給阿強,則阿強的行為該當何罪?應依其犯意而分別論處:
一、若阿強在竊車的時候,並沒有恐嚇阿明贖車的犯意,嗣後才另行起意,此時阿強的行為應構成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二罪,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若阿強在竊車之際,即有以該汽車向阿明恐嚇贖車的犯意,則阿強乃係以竊盜方法達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犯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二罪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本文摘自「刑事法律Q&A」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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