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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旅遊契約的效力——行遍天下,不可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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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後政
一、對旅客的效力
(一)費用給付的義務: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費用可以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如無約定,也可以依習慣或契約的性質請求。 (二)協力履行契約的義務:依民法第514條之3規定:「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依民法第514條之12規定,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也就是請求權只有一年的短期消滅時效。 (三)契約變更權:依民法第514條之4第1項規定:「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因此,如旅客在契約開始前身染重病或遭徵兵,則旅客可以改由第三人代為參加旅遊。但為了保障旅遊營業人的利益,特於同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二、對旅遊營業人的效力
(一)不得變更契約:民法第514條之5規定:「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二)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的責任:民法第514條之6訂有明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另依民法第514條之7之規定:「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旅客依前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三)協助處理旅客事務的義務:依民法第514條之10:「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本文摘自「民法概要」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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