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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篇——刑事狀紙怎麼寫?
200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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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管轄錯誤之撰狀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是為土地管轄,是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事項之一。故如法院管轄錯誤,則法院應就公訴或自訴案件,分別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及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並移送管轄之判決。 對此情形,本不須當事人提出抗辯,而應由法院審查,惟有意抗辯者,通常均係對案件有勝訴把握之被告,而為求得訴訟便利或阻撓自訴程序,而以聲請方式促請繫屬之法院注意審查,而迅為判決不受理,或移請管轄。
牽連管轄之撰狀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而所謂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七條規定,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對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聲請,大多為涉嫌多罪被告之辯護方便,而令其將案件集中於一法院管轄。故如係於檢方偵查中,已涉嫌多案時,亦可以聲請狀,促請其他已進行偵查而較不便利辯護之檢察署,將案件移請其中一地方法院檢察署集中偵辦。如已繫屬多法院時,並可依同法第六條,聲請其他已繫屬惟辯護不便之法院,將案件移併於一法院審判之。但請特別注意同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對同法第七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如已繫屬於不同級之法院管轄者,不得再移併其上級法院管轄。
競合管轄之撰狀說明
競合管轄,指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案件,例如刑法上之結合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等均屬之。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因非止一項,故往往各項犯罪均可能繫屬於不同法院,因此,如同時讓不同法院裁判,或有相互衝突之可能。且審理及應訊,皆屬不便。故法律規定,由繫屬在先或經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同一案件,如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則繫屬在後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經上級法院指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管轄,則繫屬在先之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程序。 實務上,對案件有無競合管轄之情形,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被告通常係為辯護方便,聲請法院移併審理,究其性質,不過是促請法院注意,而行使職權而已。
指定及移轉管轄之撰狀說明
一、移轉管轄:指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所規定之情形,即:「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二、指定管轄:指有同法第十條規定之情形,即:「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對管轄之指定及移轉,直接上級法院得以職權或據當事人之聲請為之,並不限於起訴以後,在起訴以前,亦得為之。其於起訴後移轉者,亦不問訴訟進行之程序及繫屬之審級如何。惟關於移轉裁定,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應由再上級法院裁定之。至於聲請指定或移轉時,訴訟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刑訴法九、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五號解釋)。另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須當事人始得為之,原告訴人、告發人雖無聲請權,可請求檢察官聲請。 而高等法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之案件,如欲指定或移轉於分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管轄,應由最高法院裁定,不得以行政上之隸屬關係,即由高等法院指定或移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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