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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刑事偵查程序
2005/08/18
作者: 李永然
被告涉嫌犯罪,如遭「告發」、「告訴」或「自動檢舉」時,即由檢察官進行「偵查」,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得於偵查期間選任「辯護人」。

一、公訴或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認為偵查結果,被告涉嫌犯罪,可以提起「公訴」;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的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緩起訴處分」(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的行為為法所不罰,則應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起訴後,即進入法官審判階段。我國訴訟程序原則採「三級三審制」,但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的犯罪,則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
案件在第一審、第二審,原則上為「言詞辯論主義」,至第三審,則採「書面審理主義」。
被告在審理期間可以聲請調查證據,其選任辯護人或公設辯護人也可以聲請調查證據。

二、刑罰執行方式隨案而異

案件判決確定後,如判決有罪,並為科刑判決,即進入刑罰執行的階段。各種刑罰依其罰則的不同,執行的方式也有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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