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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借貸契約,公證六點不漏
2005/08/18
作者: 鄭雲鵬
1.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稱為貸與人,他方稱為借用人。

2.在公證實務上,常見者有土地或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及公家機關之職務宿舍借用契約。又民國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各地方政府興建組合屋借與災民使用,亦屬之。

3.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惟此項規定,僅係為申報免稅時之要件,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故即使當事人未指定二人之證明,亦不得加以拒絕受理。公證人在公證時得向當事人加以說明。

4.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借用房屋約定期限屆滿時應交還房屋,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建築或耕作,並於借用期限屆滿時交還土地,得為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在此應注意者為:在宿舍使用借貸契約,載明借用期間至:「退休、死亡、調職、離職起三個月內遷出;於撤職、免職時一個月內遷出;獲准輔助購建住宅,應於登記該住宅所有權之日起一個月內遷出,否則應逕受強制執行。」,此種條款之期限係屬「給付期限可得確定」,可予辦理。

5.本件公證費依實務見解,應以權利存續期間借用人因借用財產所得利益總額為準,核算其價額。其利益總額超過借用物之價額為準。依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租賃契約之計價方式,惟實際作法上,均以借用物之價額為準,故應提出房屋稅單、稅籍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等,以憑審核之用。又公家機關之財產並無具體核算標準者,可以標的價額不能算定計價。如有逕受強制執行者,則依算定額加收二分之一。

6.使用借貸在法律性質上屬要物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債編,雖將第四百六十五條刪除,但同時增列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使用借貸預約規定,仍維持其要物性。惟公證人得僅公證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或併就物之交付加以公證,並於公證書內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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