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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會會首財產遭拍賣……活會會員參與分配,要快!
200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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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謝心味
案例
王永明向台北銀行南門分行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和平東路一段○號○樓的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於台北銀行南門分行。借款期間,王永明因積欠利息達三個月,經台北銀行南門分行發函促其文到後七日內繳納,但是到期王永明仍未清償,台北銀行南門分行乃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該抵押物,進而強制執行。而王永明為會首的互助會,於此期間宣布倒會。王永明先前曾將該抵押物上分別設定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活會會員林大偉、李台生,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發通知請其聲明參與分配。李台生認為縱使其聲明參與分配仍無法獲得清償,又要繳納執行費,可能賠了夫人又折兵,而未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民事執行處於分配表計算書中,是否會剔除李台生的抵押權?又活會會員林文明對王永明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對該強制執行如欲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聲明時點係在何時?
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
債務人的財產如遭查封拍賣,其他債權人不得對該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如有聲請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則合併其強制執行的程序,並依參與分配程序處理。而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時點,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得知,應於執行的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是依法交由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如標的物未經拍賣、變賣,則應於民事執行處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向民事執行處聲明。他債權人超過前述期間聲明參與分配,僅能於執行債權人或是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受領債權金額、獲得分配清償後所剩餘額中受清償。如果有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逾期參與分配的債權金額與前述經分配受償後的餘額,除了其係有優先權的債權金額以外,與其他債權人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因此,債權人為使債權獲得清償,應儘速取得執行名義,且應以「書狀」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不聲明參與分配,當心產生「失權」效果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可知,除了對拍賣的標的物有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或是有優先受償的債權人外,應取得執行名義,才能聲明參與分配。又對拍賣的執行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不管其債權期限是否到期,均強制參與分配。因此,民事執行處對抵押權、質權人或優先受償的債權人均會寄發通知。請其於○日內,檢具債權、抵押權或質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該等債權人如聲明參與分配但不繳納執行費時,依司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修正發布的「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民事執行處不得駁回其聲明,其應繳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所得金額中予以扣繳。 順位在後的抵押權人,如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亦不見得能獲得清償,因此該等債權人如考量繳納執行費問題而不願聲明參與分配,就該債權人的債權及金額,如民事執行處已知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將之列入分配,其應徵的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中扣繳,但是民事執行處如不知其債權金額,且有擔保物權人或優先受償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該債權人對於執行標的物的優先受償權將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即生「失權」效果。 然如未申報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民事執行處究應以若干金額列人分配?依現行實務見解係以設定抵押權的最高限額列入分配,俾免因失權效果侵及抵押權人的權益而有失公允。但是分配領款時,民事執行處應命抵押權人提出債權的證明文件,如不能提出,則不能發款,而就該金額另行分配。
本案解析
由上述說明可知,李台生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時,無需先繳納執行費;如未繳納,則由民事執行處於該抵押物拍賣或變賣所得金額中予以扣繳。又如李台生不聲明參與分配時,則民事執行處將逕以其抵押權的最高限額列為分配額,而於分配領款時,令其提供債權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則再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又林文明持法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拍賣、變賣終結或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或於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始可。且因林文明僅係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其債權額須於法院將拍賣所得金額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抵押債權,尚有餘額後,再與其他參與分配的普通債權人債權平均分配,如此一來,可能無法分到半毛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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