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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物保,到底怎麼保?
200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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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蔡良靜.陳建宏
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物保」與「人保」此二種保證方式不同,在於如單純提供擔保品而為保證者,僅就此擔保物之價值範圍內負擔保證清償責任,如擔保物之價值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則不足之部分,擔保物提供人無須負責,意即所提供保證者,僅限於該擔保物,故通稱為「物保」;至於「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乃於債務範圍內,就保證人之所有資力、財產提供保證,而不限於某一財產範圍,故名之曰「人保」。 由此觀之,在擔保品之價值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之情況下,「人保」之保證責任範圍似乎較大,但「物保」所獨具之「優先清償」效力和「追及」效力,又非「人保」所及,故法諺有云︰「人保不如物保」。所以,債權人應如何選擇,當視擔保品之價值及保證人之信用、資力而定,如能併合使用,乃為最充分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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