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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定夫妻財產關係不再時……剩餘財產,攤清楚、分明白
200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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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芳婉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沒有任何財產清算或分配的規定。因此,夫妻有一方死亡或夫妻離婚,妻子只能取回或帶走她保有所有權的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其餘的財產都須留給先生的繼承人或先生本人。也就是說,妻子對婚姻中有償增加的財產,沒有請求的權利!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第一次修正後,才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規定(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依照這個規定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如離婚、死亡、婚姻無效、改用其他財產制),夫或妻婚後取得而且現存的原有財產,扣除婚姻中的負債及繼承、贈與財產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的差額,應平均分配。如果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減分配額。 為避免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侵害他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及落實對婚姻弱勢一方之保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三次修正,增訂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一方惡意處分之婚後財產,得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基準。另增訂夫或妻應給付差額之一方,不足清償他方應得之分配額時,他方得對一方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受領之第三人請求返還。其他另將「慰撫金」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並明定補償規定。 參考法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一○一六條∼第一○三○條之四,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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