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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為拋棄繼承,補救看這裡!
2005/03/07
作者: 蔡良靜
依據民法中的規定,可撤銷意思表示的情形有二:
一、「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參照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例如本無拋棄繼承的意思,但因承辦人的作業疏失,誤向法院及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參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例如因受到其他繼承人的脅迫而拋棄繼承。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九十條)。而因受詐欺脅迫,而為撤銷意思表示者,應該在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但是從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尚未行使撤銷權者,則不得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前面所說的兩種撤銷意思表示的事由,各自規定有行使的期限,以免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狀態,呈現一長期不確定的狀態。
拋棄繼承也有期間的限制,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期間只有短短二個月,目的就是在使繼承的法律關係藉著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並求慎重。在拋棄繼承的事件中,行為人欲行使撤銷拋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茲因撤銷意思表示與拋棄繼承的除斥期間長短不同,應適用何者,即成爭議。依目前實務上見解(註一),重視繼承之法律關係的安定性,撤銷拋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若已超過拋棄繼承二個月除斥期間而行使,則不被允許,請大家注意該見解。
註一: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八十六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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