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目前位置 : 首頁
> 永然文化出版
| |
|
要行政執行?讓我看看你的條件!
2005/03/07
|
作者:
吳煌和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之要件 行政執行為國家意思具有強制力之表徵,基於維護公益,促進行政效能之必要,於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另以書面限期履行,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經主管機關移送者,其執行既屬行政執行之範疇,國家自得本於行政權之作用,逕以公權力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乃明定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 又行政主管機關如發現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目的在於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為使其執行得以一貫起見,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的要件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因有下列兩種強制執行之方法,其執行要件略有不同: 灱直接強制: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對其身體或財產加以實力,以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謂之。足見為執行前,須預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告戒義務人,如不依限履行時將予直接強制,倘義務人不依限履行時,執行機關即得直接強制。惟以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即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為限。 牞間接強制: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處以怠金,使其受財產負擔之壓力而履行義務;或處以代履行,而徵收代履行費用,以使其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之方法,謂之。其方法有二,茲分述其要件如下: 杕代履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其行為,並命義務人繳納所需費用之強制執行方法,謂之。足見為代履行前,須預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告戒義務人,倘逾期仍不履行者,則將為代履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準此,代履行之要件為: 坽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夌須其行為義務具有代替性,得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 奅代履行所需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杌怠金:執行機關對於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及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強制執行方法,謂之。足見處以怠金前,執行機關應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將不依限履行時,將處怠金數額告戒義務人,倘義務人不依限履行時,即依告戒所定之怠金數額處罰,經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惟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處以怠金之要件為: 坽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 三、即時強制之要件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因其執行非以義務人不履行義務而發生,無須先有義務存在,且多係於緊急情況下為之,為免濫用,除應注意遵守比例原則外,其實施之前提、要件須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始得為之。
|
|
|
|
| | | | | | | |